(2015)港执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庄明瞳与唐志龙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明瞳,唐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326-2号申请执行人庄明瞳,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唐志龙,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庄明瞳与被执行人唐志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庄明瞳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唐志龙偿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1996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唐志龙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于2015年2月16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能按期履行。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唐志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8月6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庄明瞳发出继续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通知其于2015年8月17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唐志龙财产状况或线索,但其至今未能提供。2016年4月18日,泉州市泉港区山腰街道新宅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证实被执行人唐志龙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陈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燕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