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纪房与郎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房,郎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335号原告纪房,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莹,女,生于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纪房与被告郎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房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几乎没有在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郎莹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登记不久即离家出走,并失去联系。2015年10月16日原告纪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纪房提交的结婚证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纪房、被告郎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应本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共同交流和沟通,珍惜共同经营的美好家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未致夫妻感情破裂程度。本院认为,今后只要双方遇事加强沟通与交流,是能够消除矛盾,维系这段婚姻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纪房要求与被告郎莹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周宝贤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纪房与被告郎莹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纪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人民陪审员 靳奉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