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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6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曦诉李述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6175号原告陈×,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吉静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梅婷,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成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吉静萍,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孩李×1。由于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也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家里坐月子期间,因为家庭琐事,被告动手打了原告。现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1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每月向李×1支付抚养费2500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被抚养人18周岁止;4.被告行使探视权不得影响女儿李×1及外公外婆的生活和休息;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为增进夫妻感情多做努力,希望原告念在孩子尚小的情况下维持一个家庭的完整。我们确实因为孩子从起名开始就有分歧,会产生一些争执,但我们之间不存在家庭暴力。一个家庭组建由双方共同去维护,我以前对女方的关心是有些问题,但我确实很爱原告,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说的分居是因为房屋的居住环境问题,不是感情问题,4月底原告就不上班了在顺义的家待产,我在安定门上班,住沙河,见面时间确实有减少,但我在孩子出生前和出生后都积极照顾原告和孩子。被告愿意为家庭多做努力、妥协,被告工作稳定,有稳定的收入,在单位品质优秀,虽然双方产生过一些争执,但没有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陈×与李×于2014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于2015年5月25日生育一女李×1。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与交流,共同建设和谐的家庭。故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