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黄祥菊与荆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中心医院,黄祥菊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毛精华,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曾金敏,该医院泌尿外科医生。委托代理人:齐亚平,该医院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祥菊。委托代理人:王坤尧。委托代理人:岳进军,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荆州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黄祥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金敏、齐亚平、被上诉黄祥菊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尧、岳进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黄祥菊诉称,2012年10月22日,黄祥菊因腰疼、发烧发冷到荆州市中心医院就诊,门诊以左肾及左输尿管结石并左肾积水收住院。入院后,根据病情及辅检给予左侧双J管置下、体外碎石治疗。治疗后,黄祥菊疼痛难忍,但医生称属正常疼痛。同月31日出院,诊断为左肾及左输尿管结石并左肾积水。黄祥菊于半月后按医嘱到医院做左肾碎石,多次告知医生疼痛,荆州市中心医院均称正常并未采取措施。2012年12月5日,黄祥菊到武汉同济医院就诊,诊断结果:左侧肾周血肿合并感染。同年12月12日,黄祥菊转入武汉协和医院,采取穿刺引流术。12月19日出院诊断:左肾周血肿;左肾造瘘术后;左肾输尿管结石;××。此后,黄祥菊多次在武汉协和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但仍不能阻止肾脏萎缩,功能受损。黄祥菊及家人就此事要求荆州市中心医院解决,但协商未果。黄祥菊于2013年12月26日到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肾积水、左肾萎缩致左侧肾功能不全,构成七级伤残。现黄祥菊仍在救治,但专家告知若状况恶化,只能摘除肾脏。黄祥菊认为荆州市中心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断活动中未尽到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黄祥菊损伤。荆州市中心医院医务人员将黄祥菊的疼痛视为正常,未尽到诊疗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荆州市中心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合计367724元。审理中,变更为按75%的参与度要求荆州市中心医院赔偿损失共计336814.31元。一审被告荆州市中心医院辩称:1、答辩人对黄祥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无过错;辅助了相关检查并予以术前对症治疗;充分履行了左侧双J管置入和体外震波碎石治疗的告知义务;及时处理了术后感染的可能。2、黄祥菊左肾萎缩、功能不全的后果,是其××、左肾及左输尿管结石所致,是自身疾病发生与发展的结果,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黄祥菊系××患者,其患××14年,其血管脆性增加,容易出血,在体外震波碎石治疗第二天就强烈要求主动出院,况且出院时也未诉不适。因此,黄祥菊左肾萎缩、功能不全是因自身血糖控制欠佳、××病变、左肾及左输尿管结石所致,与荆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3、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医学鉴定意见和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提出重新鉴定。4、黄祥菊诉讼请求事项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变更的诉求内容已超过诉讼期间,不受法律保护。黄祥菊在答辩人处的治疗费应属治疗原发病,在武汉的治疗费属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治疗费,且治疗费用应排除报销和无据部分,营养费无医嘱,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13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后,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再计算,生活费和其他开支与本案无关联。一审认定,2012年10月22日,黄祥菊因左侧腰部疼痛、伴恶心呕吐及发热不适到荆州市中心医院就诊,门诊以“左肾及左输尿管结石并左肾积水”收住院。入院后行CT及KUB+LVP示左输尿管中下段结石。同月29日,根据病情及辅检给予左侧双J管置下。同日彩超检查提示:左肾回声异常(出血?),建议进一步检查。同年10月30日门诊体外碎石治疗。同年10月31日出院,医疗费9475.17元,其中自付2994.46元。2012年12月5日,黄祥菊因左侧输尿管结石SEWL术后左侧腰腹部疼痛一月余到武汉同济医院入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肾周血肿合并感染,左肾包膜下血肿?医疗费13352.38元,其中,黄祥菊自付4467.17元。同济医院因设备原因,与黄祥菊协商于同年12月12日黄祥菊转入武汉协和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2月19日出院,医疗费13300.47元,其中,黄祥菊自付5241.72元。出院诊断:左肾包膜下积液、2型××、肾内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证营养,注意预防及控制感染;2、出院后注意复查肾CT或B超,拔除肾造瘘管前来我院复诊。2013年1月15日,黄祥菊再次入住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肾周血肿、左肾造瘘术后、××。同月30日出院,医疗费35053.58元,其中,黄祥菊自付13298.78元。出院诊断:左肾周血肿、左肾造瘘术后、左侧输尿管结石、××。2013年4月14日,黄祥菊再次入住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肾切开造瘘术后、××。同月22日出院,医疗费5185.23元,其中,黄祥菊自付2200.97元。出院诊断:左肾切开造瘘术后、××、左肾萎缩、功能不全。2013年5月30日,黄祥菊入住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6日出院,医疗费12094.83元,其中,黄祥菊自付3809.42元。出院诊断: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左肾积水、左肾萎缩、右肾囊肿、××。2013年9月27日,黄祥菊在荆州××纪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个人支付医疗费2774元。2013年10月9日,黄祥菊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3日出院,医疗费12359.19元,其中,黄祥菊自付4170.39元。出院诊断:左输尿管中段狭窄、2型××。2014年4月21日,黄祥菊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0日出院,医疗费7174.61元,其中,黄祥菊自付2343.93元。2014年7月6日,黄祥菊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2日出院,医疗费8671.57元,其中,黄祥菊自付2961.88元。出院诊断:2型××、××肾病、慢性肾衰竭(氮质血症期)、复杂性尿路感染、左肾萎缩。出院医嘱:药物治疗(肾灵1号片、百令胶囊、每日三次)。2013年12月26日,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黄祥菊的伤残作出评定,黄祥菊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该鉴定仅对伤残等级作出评定,2014年7月10日,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伤残等级予以鉴定。经该鉴定中心(2015)法医临床YL00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荆州市中心医院对黄祥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因素,建议为75%(仅供参考),伤残等级现评为七级。黄祥菊支付鉴定费11000元。另认定,黄祥菊系退休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黄祥菊的损失认定如下:1、黄祥菊主张医疗费126814.88元。黄祥菊在荆州市中心医院第一次治疗系治疗原发病费用(住院费9475.17元,自付2994.46元)应予以扣除。按照侵权填平原则,黄祥菊住院医疗费中已通过职工医疗基金报销部分75178.31元(含第一次住院部分)应予以扣除,黄祥菊诉称医保费用系其本人缴纳,基金报销部分应由荆州市中心医院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黄祥菊在药店自购药4860.50元,因无药品名称且不能证明系治疗上述疾病所需,故不予认定。综上,确认黄祥菊医疗费用为43771.68元(住院个人支付41268.26元+门诊2503.42元)。2、黄祥菊主张护理费16941.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对黄祥菊关于在武汉住院期间按照两人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即黄祥菊护理费应为9996元(28729元/年÷365天×127天)。3、黄祥菊主张后续治疗费(肾切除)5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4、黄祥菊主张伤残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15年×4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黄祥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结合本案过错及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黄祥菊主张适当,予以认定。6、黄祥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127天×100元/天)、营养费3810元(127天×30元/天)、司法鉴定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黄祥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住院加床费、复印费等共计8033.25元。对黄祥菊到武汉住院租车费4680元和两次鉴定及武汉检查交通费、住宿费1983元,共计6663元予以认定,对黄祥菊主张的生活费及其他开支因不属侵权赔偿项目,不予认定。综上,确认黄祥菊总损失为263052.68元。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黄祥菊在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肾结石过程中,因黄祥菊在术后彩超复查提示左肾异常回声,考虑出血可能,荆州市中心医院未进行进一步检查,查血常规白细胞及中性粒细胞偏高,提示存在感染可能,但也未引起荆州市中心医院重视,从而造成未能及时发现并及时处理左肾术后出血、感染的后果。同时,术前血糖控制欠佳,亦存在不足(医方已予以会诊及处理)。因医方对黄祥菊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及过错导致黄祥菊目前存在左肾萎缩、肾功能不全、血生化(总肾功能),检查提示为肾功能不全代偿期,构成七级伤残,且经司法鉴定,荆州市中心医院对黄祥菊的诊疗行为过错与其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荆州市中心医院应当对黄祥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黄祥菊方存在不足及过错,即实施左侧双J管置入+体外震波碎石时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送检材料中未见手术风险知情告知书),现荆州市中心医院已提交由黄祥菊之子签字同意的手术同意书,故在意见书确定的参与度75%的基础上,扣减10%,即确定参与度为65%。综上,黄祥菊损失263052.68元,由荆州市中心医院承担170984元(263052.68元×6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荆州市中心医院赔偿黄祥菊损失170984元;二、驳回黄祥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5元,由荆州市中心医院负担4770元,黄祥菊负担2045元。宣判后,荆州市中心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不准许荆州市中心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违背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补充了鉴定材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黄祥菊七级伤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黄祥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是原发病,该住院天数不应计算在内,在武汉其他医院的治疗属于自身疾病,也不应计算在内,故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127天计算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15年不当;6、一审判决该医院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不公;7、一审法院判决该医院承担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按100元每天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过高;8、一审法院将七级伤残赔偿金列为赔偿项目不公;9、一审诉讼中,黄祥菊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黄祥菊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祥菊承担。黄祥菊答辩称:1、依据医院病程记录,荆州市中心医院对关键事实(10.30日)没有记录。通过该病程,该医院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过错明显;2、该医院不能用碎石手术掩盖过错;3、脏器的损害是一个渐进的过错,不同于一般骨折损害;4、鉴定过程中,提交了补充材料;5、在协和、同济和荆州一医治疗的是肾脏萎缩,一审判决认定该住院天数有事实依据;6、一审判决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7、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8、答辩人没有增加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荆州市中心医院提交二份检验报告单,证明黄祥菊住院前肾功能不全且左肾萎缩。黄祥菊质证认为,该报告单不能达到肾功能不全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已经出示并经黄祥菊质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同时,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荆州市中心医院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黄祥菊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依据湖北省同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否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127天计算是否合理;3、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4、一审判决荆州市中心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不当;5、一审判决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荆州市中心医院认为,一审法院不准许该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违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经查,荆州市中心医院尽管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0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是,该医院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同时,经审查,该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充分。根据上述情况,一审法院不准许该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荆州市中心医院同时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医院未进行进一步检查和黄祥菊属于七级伤残及该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等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黄祥菊经荆州市中心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超声提示(2012年10月29日),左肾回声异常(出血?),右肾囊肿,右肾小结石,建议进一步检查。经查,该事实与荆州市中心医院彩超报告单显示的内容一致,至于荆州市中心医院是否对该病情作进一步检查治疗,该医院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通过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鉴定过程的说明和鉴定结论等进行审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的依据充分,结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审中,荆州市中心医院尽管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该医院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鉴定中心认定的事实。另外,经核实,双方当事人均向人民法院补充了鉴定材料。由此,荆州市中心医院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黄祥菊为治疗左肾结石并肾盂轻度扩张积水、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和右肾小囊肿等,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为治疗左侧输尿管结石SEWL术后、左侧腰腹部疼痛、左肾周血肿、左肾造瘘术后、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左肾积水、左肾萎缩、右肾囊肿和××等,在同济医院、协和医疗、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荆州市中心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合计住院治疗128天。经查明,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31日,黄祥菊在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的是原发疾病,该原发疾病与荆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是,黄祥菊经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相继发生左侧腰腹部疼痛、左肾周血肿、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左肾积水、左肾萎缩和××等病。经鉴定机构鉴定,黄祥菊的左肾萎缩、功能不全、××、左肾及左输尿管结石与荆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根据上述事实,黄祥菊于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31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祥菊主张该部分(10天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扣除,即黄祥菊关于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的天数应为118天。一审判决认定127天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荆州市中心医院认为,黄祥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13年,一审判决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15年错误。经查,2014年1月15日,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F0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祥菊左肾积水、左肾萎缩致左侧肾功能不全,构成七级伤残。荆州市中心医院对该伤残等级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0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黄祥菊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审诉讼中,荆州市中心医院对该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该医院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因湖北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黄祥菊的伤残等级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伤残等级的认定一致,故黄祥菊定残之日应为2014年1月15日。根据黄祥菊出生事实(1948年11月12日),结合定残之日不满65岁的实际,一审判决计算15年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算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额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为2015年10月23日。故黄祥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按照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标准计算15年残疾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补助费用,主要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较平常生活多支出的伙食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由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而不是必须参照适用该标准。同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应当根据受害人平常伙食费用的支出情况和住院期间多支出的伙食费用等情况,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综合认定。本案中,黄祥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平常伙食费用的支出情况和住院期间多支出的伙食费用情况等事实,本院仅能根据荆州地区2012年至2014年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和黄祥菊生活、居住情况,结合荆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审判实践,综合认定黄祥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一审判决仅以荆州地区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100元/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荆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了黄祥菊左肾萎缩、肾功能不全并构成七级伤残,给黄祥菊的生活、健康造成较大的影响,必然造成黄祥菊的精神损害,但是,根据荆州市中心医院的过程程度,结合黄祥菊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和荆州地区平均生活水平,黄祥菊主张2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审判实践,本院支持黄祥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主张,即认定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一审判决认定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祥菊为主张赔偿责任,向一审法院申请了鉴定。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0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荆州市中心医院对黄祥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因素,建议为75%。诉讼中,荆州市中心医院尽管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该医院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建议的75%责任,酌情认定6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一审判决将残疾赔偿金列为赔偿项目是否不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该规定,黄祥菊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根据黄祥菊七级伤残的事实认定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由此,荆州市中心医院关于一审法院将七级伤残赔偿金列为赔偿项目不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黄祥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黄祥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367724.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后,黄祥菊根据鉴定结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336814.31元。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荆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明确不需要重新给举证期限。根据该事实,荆州市中心医院放弃相应的权利系对其权利的处分,而且,黄祥菊根据鉴定结论放弃一定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由此,荆州市中心医院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黄祥菊的部分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黄祥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43771.68元、护理费9287.73元(28729元/年÷365天×118天)、残疾赔偿金149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0元/天×118天)、营养费3540元(118天×30元/天)、司法鉴定费1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6663元,合计245274.41元。黄祥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荆州市中心医院赔偿159428.37元(245274.41元×65%)。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二、荆州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祥菊159428.37元;三、驳回黄祥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15元,由荆州市中心医院负担4770元,黄祥菊负担2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00元,由荆州市中心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华审 判 员  谢本宏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雅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