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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黄启超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启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启超,男,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武冈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启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启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黄启超驾驶粤B×××××小轿车行驶至358省道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港湾旅馆门口路段时,将车撞在路边树上,放在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之间储物盒上的黑色袋子里的白色晶体散落到驾驶位及踏板处。黄启超见状,用手将散落的晶体搜集到白色透明密封袋里,连同未散落的白色晶体及黑色袋子收藏在车尾箱内,围观群众发现后报案。公安人员接报后赶赴现场抓获黄启超,在其车的驾驶位座椅上及踏板处起获洒落的白色晶体,在尾箱内起获上述黑色袋子,该袋子内有两个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密封袋。经称量及鉴定,缴获的上述可疑白色晶体共净重1574.56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经现场检测,黄启超有吸食氯胺酮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被告人黄启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启超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1574.56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启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启超能够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启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手机2台、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粤B×××××小轿车及行驶证、驾驶证(黄启超),在前项判决的罚金缴纳后,发还给被告人黄启超。上诉人黄启超提出:其只是帮朋友“阿志”送东西到长安,不知道里面是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3时许,上诉人黄启超驾驶粤B×××××小轿车行驶至358省道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港湾旅馆门口路段时,将车撞在路边树上,放在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之间储物盒上的黑色袋子里的白色晶体散落到驾驶位及踏板处。黄启超见状,用手将散落的晶体搜集到白色透明密封袋里,连同未散落的白色晶体及黑色袋子收藏在车尾箱内,围观群众发现后报案。公安人员接报后赶赴现场抓获黄启超,在其车的驾驶位座椅上及踏板处起获洒落的白色晶体,在尾箱内起获上述黑色袋子,该袋子内有两个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密封袋。经称量及鉴定,缴获的上述白色晶体共净重1574.56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黄启超尿液经检测(氯胺酮类毒品)呈阳性。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搜查笔录、照片、称量毒品笔录及录像、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上诉人黄启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黄启超提出其只是帮朋友“阿志”送东西到长安,不知道里面是毒品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黄启超案发当晚有吸食氯胺酮行为,而装有白色晶体的黑色袋子是开放式的,可以看到袋内所装物品,撞车后黄启超发现上述白色晶体散落在驾驶位及踏板处时,即将白色晶体及黑色袋子收藏在车尾箱内,足以证实黄启超明知袋内所装物品为毒品氯胺酮,另外,黄启超辩称袋子是朋友“阿志”交给其的,但不能提供“阿志”的联系方式及身份情况,因此,黄启超的辩解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启超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1574.56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黄启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启超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泽思代理审判员  何颜宇代理审判员  张 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静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