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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邓开祥、张国平等与广州市慧藏商贸有限公司、中山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开祥,张国平,广州市慧藏商贸有限公司,中山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开祥,男,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公民身份号码×××163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11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慧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谢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廷玉。委托代理人:邓颖君,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冠华,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开祥、张国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慧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藏公司)、中山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报业传媒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山报业传媒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中山报业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变更登记为现用名称“中山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接受广州汇粤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自2014年9月10日起连续四天在《中山日报》刊登了广州润亨表业有限公司主办的题为“真诚回馈中山读者,厂家直达今日开抢”“瑞士国际名表钜惠首次走进中山”的商业销售活动广告。该则广告登载有如下内容:每天前50名持本报进场者可获赠价值186元的纪念钞一套;每天前50名购买任意一款机械表的消费者,加10元立获价值398元茅台集团国宾酒1瓶;每天前50名消费满¥4000元的消费者,加10元立获价值3980元的云南大理丽江6天5晚或海南5天4晚的双人游旅游票;活动地点在和一玉文化展厅(中山日报大厦西侧二楼),活动时间为2014年9月的12日至14日。邓开祥、张国平获悉上述广告信息后,即于2014年9月13日结伴前往中山日报大厦西侧二楼参加该项销售活动。邓开祥、张国平来到该销售经营场所后,经现场销售人员确认购买3980元的手表同样可获赠双人游旅游票的情况下,两人各自选购了一块价格3980元的“瑞尼达8008G”机械手表,并当即在柜台付清了两块手表的价款7960元及2张旅游票的加收款20元,金额共计7980元。交款后,销售人员向邓开祥、张国平交付了该两块手表及2张旅游票,并出具了一张编号为1724996的收款收据。该收据加盖了广州市慧藏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邓开祥、张国平获赠的2张旅游票是由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办的“云南、大理、丽江风情之旅”6天5夜的双人游贵宾券。该旅游票的正面标注“¥3980元/双人”,背面以大号黑体字标注“特别提示(为了保护您的消费权益,请仔���阅读活动细则)”并载明:本次活动适用于26-58岁之间,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云南户籍游客除外),高于或低于本年龄需加收500元/人,65岁以上请电话咨询;本次活动的服务标准为6天5晚的三星住宿、8菜1汤的正餐、豪华空调旅游车、优秀专业导游服务(不包括:来云南前接待及回程交通费,在云南的自费项目及个消费项目)。另外,该旅游票的纸质包装物上载明:该旅游券不包含380元/人的综合服务费,该费用应于出团前付清。2014年9月15日,邓开祥、张国平电话联系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落实参团旅游事宜时,被告知旅游票不包含往返昆明的交通费,且须每人另交380元的服务费。邓开祥、张国平知道旅游票载有的上述提示内容后,认为慧藏公司的商品销售有欺诈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而向消委会投诉。因投诉处理未果,邓开祥、张国平遂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慧藏公司、中山报业传媒公司支付旅游票价值3倍的赔偿款23940元、赔偿因欺诈所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共1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中山报业传媒公司认为: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邓开祥、张国平在清楚知道产品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的情况下,不应以中山报业传媒公司为被告并要求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涉及的广告并非虚假广告,中山报业传媒公司已经依照广告法的要求,标明了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按照邓开祥、张国平起诉状反映的内容,赠品并非不能兑换,只是因为两人年纪大,并且没看清楚兑换的特别提示,所以才出现波折。对于赠品的兑换程序和规则,中山报业传媒公司是没办法知道的,涉案广告是由广州汇粤广告有限公司经营并委托发布的。3.邓开祥、张国平要求中山报业传媒公��承担旅游票价值3倍的赔偿及精神损失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邓开祥、张国平在广州润亨表业有限公司主办的商业销售活动现场,向慧藏公司购买了两块手表,有慧藏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慧藏公司已向邓开祥、张国平交付了所购的手表和许诺赠送的旅游票,邓开祥、张国平亦已支付了对价,双方的合同义务已即时履行完毕。慧藏公司销售的手表及赠品是现场直接销售,标明了商品的价格,其赠送的旅游票载明了旅游活动的项目、日程安排、相关费用的承担及参团的年龄限制等相关事项,且“特别提示”已以大号黑体字标注,符合明码标价的要求,并无隐瞒。邓开祥、张国平购买时应当知晓该商品的上述信息内容,故慧藏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中山报业传媒公司是该次商业销售活动的广告发布者,其在《中山日报》上刊登的广告信息内容真实、合法,与该次销售活动的实际情况相符,不存在内容虚假或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因此,邓开祥、张国平以慧藏公司销售商品有欺诈行为,中山报业传媒公司发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为由,诉请慧藏公司、中山报业传媒公司予以增加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慧藏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邓开祥、张国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元,由邓开祥、张国平负担。上诉人邓开祥��张国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的买卖合同并非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之所以购买手表是由于看到被上诉人所刊登的广告及卖方现场明确承诺的“加10元立获价值3980元云南双人旅游游票”,而且是没有附加任何条件的。而本案中我方所获得的附加诸多条件和设置了陷阱的旅游票,并非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旅游票的各种限制条件告知我方。双方的交易过程是先付款,后开票取表,最后送旅游票,即在未完成交易前,我方是看不到旅游票的,且在我方取得旅游票欲查看时,卖方人员却说“先看表,表这么贵,旅游票有效期到明年12月30日”,所以我方再次上当,直到15日才发现旅游票里面的内容、附加条件及设置的陷阱。但当我方16日去找卖家时,已人去楼空。(三)慧藏公司以所谓赠送价值3980元的旅游票诱使消费者购买其手表等商品,完全是欺诈,而中山报业传媒公司为其刊登相关广告,未对本案广告所涉及的重要内容尽审核义务,也未对旅游票的诸多附加条件进行明示和提醒,误导了消费者,应共同与商家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我方起诉理由是商业欺诈,我方认为商家是欺骗我,一审法院却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我方对手表的质量没有提出异议。法官在审查旅游票时应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违背法律规定,应是无效的。根据旅游法第11条,旅游券规定58岁以上老人加收500元明显违规,是对老年人的歧视,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山报业传媒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广告并非虚假广告,且我方已按《广告法》要求标明了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故广告内容真实合法。对于赠品的兑���程序和规则,我方是没有办法知道的,故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旅游票价值三倍的赔偿及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有在损害消费者人身权益的情况下方可主张精神损失赔偿,本案不存在此种情形,故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慧藏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邓开祥、张国平以慧藏公司在销售涉案手表过程中隐瞒赠品旅游票的使用条件,存在欺诈行为,中山报业传媒公司在刊登涉案商品广告时未载明旅游票的使用条件,误导消费者为由,请求判令慧藏公司、中山报业传媒公司赔偿三倍的旅游票价值及赔偿精神损失,故本案��侵权纠纷。对于邓开祥、张国平在慧藏公司处购买了价格为3980元手表各一块,以及涉案手表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慧藏公司、中山报业传媒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本案中,邓开祥、张国平对其在慧藏公司处购买的手表的价格及质量没有提出异议,仅认为慧藏公司在销售手表过程中隐瞒了赠品旅游票的使用条件,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结合本案事实,首先,慧藏公司销售的手表及赠品均是现场销售,赠品旅游票上亦明确载明了旅游活动的项目、日程安排、相关费用的承担及参团的年龄限制等相关事项,且“特别提示”已以大号黑体字标注,符合明码标价的要求,并无隐瞒。邓开祥、张国平购买时应当知晓该商品的上述信息内容。其次,邓开祥、张国平虽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邓开祥、张国平在本案中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而是继续使用涉案手表至今。故邓开祥、张国平主张慧藏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依据不充分,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山报业传媒公司在《中山日报》上刊登的广告信息内容与该次销售活动的实际情况相符,不存在内容虚假或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因此,邓开祥、张国平要求中山报业传媒公司赔偿损失,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邓开祥、张国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邓开祥、张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亦和审判员  姜新林审判员  胡怡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麦 琳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