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荆艳国与马海瑞、王垚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艳国,马海瑞,王垚垚,杨春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767号原告荆艳国。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瑞。被告王垚垚。被告杨春宏。(未出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负责人刘增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志,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地址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20103668847922N。负责人王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荣宝,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艳国与被告马海瑞、杨春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临沂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津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艳国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马海瑞、被告王垚垚、被告太平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志、被告太平保险津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艳国诉称,2015年7月24日22时14分许,被告马海瑞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旭华道海馨园西门,撞沿旭华道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原告车又撞路旁王垚垚驾驶停放的鲁A×××××号小型轿车,致三方车损,原告荆艳国及其乘车人刘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区大队认定,马海瑞负事故全部责任,荆艳国、王垚垚不负事故责任。另,马海瑞系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春宏系鲁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津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原告荆艳国到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12右侧横突骨折、腰部1、2右侧横突骨折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1759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误工费16709.40元(92.83元/天×180天)、护理费6962.25元(92.83元/天×7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车损62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损失由被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临沂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应该扣除无责限额赔偿的部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评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天数过长,请法院酌定;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按住院天数计算;财产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关联性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津西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查到被告杨春宏车辆投保信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因此认为主体不适格。事故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任何保险,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在我公司投保,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马海瑞辩称,被告事故车辆是我所有,事故时也是我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为原告垫付4600元现金,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为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王垚垚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杨春宏,我是被告杨春宏的公司雇员,驾驶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2时14分许,被告马海瑞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旭华道海馨园西门,撞沿旭华道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原告车辆又撞路旁被告王垚垚驾驶停放的鲁A×××××号小型轿车,致三方车损,原告荆艳国及其乘车人刘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马海瑞逃逸。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津公静交城认字2015(1915080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海瑞负事故全部责任,荆艳国、王垚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荆艳国受伤后到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胸部12右侧横突骨折、腰部1、2右侧横突骨折等伤情。诉讼中,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荆艳国误工期给予180日,护理期给予75日,营养期90日。原告荆艳国支付鉴定费840元,支付医药费17598.95元。被告马海瑞为原告垫付现金4600元。原告财产损失:车损625元、支付施救费100元、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马海瑞系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春宏系鲁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王垚系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津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车辆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交强险、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鉴定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海瑞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因其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被告王垚垚与被告杨春宏作为车辆的无责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承保了交强险的被告太平保险津西公司在无责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给予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被告马海瑞予以赔偿。原告荆艳国主张的医疗费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算的数额为据。对原告主张其它损失所依据的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取得程序合法,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荆艳国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鉴定日期,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92.83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日期,每天100元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年龄情况,酌情支持每天15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400元。结合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药费1759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16709.40元、护理费6962.25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损失合计48060.60元。财产损失:车损625元、支付施救费1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925元。被告马海瑞垫付给原告款4600元,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互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25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709.40元、护理费6962.25元、交通费400元,计24071.65元的10/11即21905.2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709.40元、护理费6962.25元、交通费400元,计24071.65元的1/11即2166.45元。三、被告马海瑞赔偿原告医疗费659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2988.95元,扣除垫付的现金4600元后,实际再赔偿8388.95元。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海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思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