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更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欧阳振兴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1512号罪犯欧阳振兴,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无职业,家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向阳街**号附*号。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咸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阳振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欧阳振兴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在湖北省武昌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卫东、张兵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武昌监狱刑罚执行科杨琳、黄小红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欧阳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假释。罪犯欧阳振兴家庭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社区矫正机关同意接受罪犯欧阳振兴假释,并在假释考验期内负责对其进行管教、矫正工作。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欧阳振兴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报请假释的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欧阳振兴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五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假释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假释的意见。,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公安机关、矫正机关同意接受罪犯欧阳振兴假释考验期的管教、矫正工作的征求意见书。本院认为,罪犯欧阳振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并主动交纳罚金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阳振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审判员 甄 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