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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艺强电子原件有限公司与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艺强电子原件有限公司,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44号原告:中山市艺强电子原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2978508J。法定代表人:翁东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吴靖,、律师助理。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唐满廉。原告中山市艺强电子原件有限公司诉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57871.2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7871.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及请款单。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买卖模具的交易往来。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耀鸿电子原件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及请款单》一份,载明该公司尚拖欠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货款共计210174.26元,“唐满廉”在客户签章处签名确认,并承诺月付10000元至付清日止。另查明,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由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唐满廉。诉讼期间,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货款52303元,尚欠157871.26元。被告欠款后一直未清偿,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7871.2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及请款单》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款后,理应向原告偿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艺强电子原件有限公司还清货款157871.26元(以157871.2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57元,减半收取为17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体恒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