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上海中前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前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692号原告上海中前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郑爱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泉,上海市龙华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健,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蒋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王利凤,该分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昆,男。原告上海中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前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集团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集团公司直属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健,被告浙江二建集团公司、浙江二建集团公司直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前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二建集团公司直属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对合同期限、租金及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结欠原告租杂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95,383.30元,且尚有钢管17,186.30米、扣件27,992只、接管4,591只未予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浙江二建集团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之后的放弃主张)的租杂费1,295,383.30元;3、被告浙江二建集团公司返还原告钢管17,186.30米、扣件27,992只、接管4,591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22元/米、扣件8元/只、��管8元/只折价赔偿;4、被告浙江二建集团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00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段计算,仅主张结算至2016年1月10日,为570,156元,超过450,000元的部分放弃主张);5、被告浙江二建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浙江二建集团公司负担。诉讼中,因被告返还了全部租赁物并又支付了200,000元,故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浙江二建集团公司支付原告租杂费1,095,383.30元。原告中前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租赁期限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等。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代表原告签字的是赵金雨;2、对账单、结算单、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一组,证明共计产生租杂费2,795,383.30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500,000元,二者相减即为原告主张的租杂费,被告主张之后又支付的200,000元系支付给了赵金雨。两被告对由被告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代表被告签字的是吴彰良、沈文兵、朱小昆及朱挺,确认被告结欠的租杂费金额为1,095,383.30元;3、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一组,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产生费用80,000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收费过高,应根据被告主张的所欠租金而非原告起诉主张的租金金额为计收依据,且收费标准中规定“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可按较高者计算”,而本案案情简单,故只能按最低标准执行或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即最高是30,000元/件。被告浙江二建集团公司、浙江二建集团公司直属分公司共同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关系;关于租金,2015年8月2日对账时尚欠1,238,635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0元,确认尚欠租杂费1,095,383.30元;租赁物在2016年1月份已经归还;关于违约金,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合同,原来的合同一直在履行,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违约金,合同有效期内不应存在违约金,即便法院认为被告需要承担也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所欠租金计算,或按照被告全部归还原告租赁物之日起计算,且计算比例也过高,应予以调整,希望在两个月后的六个月内分三期支付给原告;律师费收费过高,应以最低标准执行或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上收费说明及一审阶段最高是30,000元/件。被告浙江二建集团公司、浙江二建集团公司直属分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2日对账之后又支付200,000元,付给原告的赵金雨,之前支付的1,500,000元中也有直接支付给赵金���的,合同上代表原告签字的是赵金雨,同被告接洽的也是他。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已收到该款;2、2015年8月2日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杂费1,238,635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出租方(甲方)中前公司与承租方(乙方)浙江二建集团公司直属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就“永嘉县行政中心工程项目”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以下物资:钢管(租金0.01元/米/天,缺损赔偿价22元/米,螺丝每套0.80元)、扣件、山型卡(租金均为0.005元/只/天,扣件袋0.50元/只,缺损赔偿价扣件为8元/只,山型卡为3元/只),插式接管(租金0.10元/米/天,缺损赔偿价8元/0.10米)。押金:(空白)元。装/卸费每吨15元由乙方承担。租赁数量:按实际发货数量,以双方签字发货单为准,各种收费以甲方收据为准。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乙方应将所需物资的品种、规格、数量及使用时间的清单提供给甲方以保证备料供货;同时并提供工商执照复印件和收料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计算从发货日算至退货日,不到三个月按三个月结算,超出的按实际天数算。押金不可冲抵租金。乙方每月底到甲方付清租费和相关费用。乙方需货应提前五天通知甲方,并在甲方仓库提货,如需甲方代办运输,运费每吨105元,运费及装车由乙方承担。乙方归还是甲方不代办运输,卸车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按甲方发料单上注明的品种、规格、数量归还到甲方的仓库里并堆放。钢管若以短规格代替长规格每米再补偿5元,损坏、压扁按局部作报废折算或拒收。校正费每根0元,切割费每刀0元。扣件数量、质量按比例抽查验收,变形,裂缝作为报废,报废扣件按两只折算一只计算或每只报废扣件补偿3.90元,但每只报废扣件中必须螺丝齐全。扣件必须由甲方加工、上油,费用由乙方负责,每只0.15元。双方对租赁物进、出的数量、质量当场验收,合同中指定的每一位收料员签字均可生效。验收签字后,即对租赁物的数量、质量负全责,之后发生任何问题与对方无关。钢管、扣件按正常比例搭配(260米配200只以上)。若钢管规格不全乙方应接管使用。计量标准: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1,000只为1吨,接管1,000个为1吨。钢管长度收发标准为四舍五入,缺损租赁物租金计算至赔偿金全部付清为止。每月的结算清单乙方应在下月10日之前到甲方核对签单,截至2013年11月30日之前所有费用于2013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之后每月支付总额的80%,以此类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乙方未按时付清租费和相关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30%计算违约金。租赁期满时,乙方若需继续租用或再增加租赁物,必须与甲方续签合同,否则原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租价递增40%。乙方如不能履行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若乙方违约则经办人和签单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根据需要双方各执数份,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履行地法院受理。合同的签章处甲方由中前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赵金雨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乙方由浙江二建集团公司直属分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朱小昆作为乙方代表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赁情况进行核对并形成《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及《对账单》和《钢管扣件租赁结算单》,由赵金雨代表出租方,吴彰良、沈文兵、朱小昆���朱挺代表承租方在上述对账材料上签字确认。其中,钢管、扣件等的租金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一致,未递增租价。《对账单》及《钢管扣件租赁结算单》均约定:上述所欠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如不能按约支付,承租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以及出租方的律师费损失。另,钢管扣件租赁结算单》并明确:本结算单只作为双方结算使用,付款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2015年8月2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并形成的《钢管扣件租赁结算单》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承租方结欠1,238,635元。经双方对账的租赁情况具体如下: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租杂费28,348.15元,截止2013年10月31日,未归还钢管17,223.60米、扣件8,010只,已发生租杂费28,348.15元,承租方已付0元,尚欠28,348.15元;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租杂费163,463.29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未归还钢管177,497.40米、��件116,550只、套管5,104只,已发生租杂费191,811.44元,承租方已付0元,尚欠191,811.44元;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租杂费164,311.38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未归还钢管200,109.80米、扣件133,350只、套管5,544只,已发生租杂费356,122.82元,承租方已付0元,尚欠356,122.82元;2014年3月租杂费164,882.12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未归还钢管301,781.10米、扣件199,890只、套管18,424只,已发生租杂费521,004.94元,承租方已付0元,尚欠521,004.94元;2014年4月租杂费178,500.86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未归还钢管376,002.50米、扣件238,830只、套管19,444只,已发生租杂费699,505.80元,承租方已付0元,尚欠699,505.80元;2014年5月租杂费179,868.86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未归还钢管401,751.30米、扣件247,980只、套管19,444只,已发生租杂费879,374.66元,承租方已付250,000元,尚欠629,374.66元;2014年6月租杂费174,281.08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未���还钢管388,572.30米、扣件258,225只、套管16,187只,已发生租杂费1,053,655.74元,承租方已付450,000元、尚欠603,655.74元;2014年7月租杂费171,909.99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未归还钢管389,953.60米、扣件273,650只、套管16,004只,已发生租杂费1,225,565元,承租方已付450,000元、尚欠775,565元;2014年8月租杂费200,230.68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未归还钢管417,422.90米、扣件303,530只、套管20,760只,已发生租杂费1,425,796.41元,承租方已付750,000元,尚欠675,796.41元;2014年9月租杂费181,569.82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未归还钢管381,635.50米、扣件269,321只、套管19,128只,已发生租杂费1,607,366.23元,承租方已付950,000元,尚欠657,366元;2014年10月租杂费166,736.13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未归还钢管342,268.30米、扣件248,244只、套管16,742只,已发生租杂费1,774,102元,承租方已付1,050,000元,尚欠724,102元;2014年11月租杂费142,428.39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未归还钢管342,268.30米、扣件248,244只、套管16,742只,已发生租杂费1,916,530元,承租方已付1,050,000元,尚欠866,530元;2014年12月租杂费163,708.43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未归还钢管324,322.80米、扣件219,594只、套管11,997只,已发生租杂费2,080,239.18元,承租方已付1,050,000元,尚欠1,030,239.18元;2015年1月租杂费136,436.68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未归还钢管324,322.80米、扣件219,594只、套管11,997只,已发生租杂费2,216,675.86元,承租方已付1,050,000元,尚欠1,166,675.86元;2015年2月租杂费123,233.12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未归还钢管324,322.80米、扣件219,594只、套管11,997只,已发生租杂费2,339,908.98元,承租方已付1,150,000元,尚欠1,189,908元;2015年3月租杂费138,382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未归还钢管293,221.20米、扣件201,136只、套管11,108只,已发生租杂费2,478,290.98元,承租方已付1,150,000元,尚欠1,328,290元;2015年4月租杂费119,747.2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未归还钢管219,239.50米、扣件163,764只、套管9,987只,已发生租杂费2,598,038.18元,承租方已付1,200,000元,尚欠1,398,038.18元;2015年5月租杂费88,894.33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未归还钢管7,185.30米、扣件62,790只、套管8,285只,已发生租杂费2,686,932元,承租方已付1,300,000元,尚欠1,386,932元;2015年6月租杂费2,717,083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未归还钢管44,628.10米、扣件44,356只、套管4,301只,已发生租杂费2,717,083元,承租方已付1,300,000元,尚欠1,417,083元;2015年7月租杂费21,551.47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未归还钢管37,391.60米、扣件39,737只、套管5,096只,已发生租杂费2,738,635元,承租方已付1,500,000元,尚欠1,238,635元。2015年9月29日(支付了两次50,000元)、2015年11月30日,朱小昆代表承租方浙江二建集团公司直属分公司向赵金雨个人账���内分别支付了50,000元、50,000元及100,000元。另,中前公司确认2015年8月1日起承租方浙江二建集团公司直属分公司返还租赁物情况如下:2015年8月2日,归还钢管9,998.60米、扣件1,153只、套管53只;2015年8月6日,归还钢管3,455.80米、扣件5,714只、套管337只;2015年8月15日,归还钢管6,750.90米、扣件4,878只、套管115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无租赁物返还;2016年1月,所有租赁物均还清。2015年12月,中前公司因浙江二建集团公司直属分公司未能结清租杂费而涉讼,并聘请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吴海泉、路健律师作为本案一审阶段代理人,签订相应《聘请律师合同》,约定采用协议收费方式,计收律师代理费80,000元(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经查明,浙江二建集团公司直属分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浙江二建集团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二建集团公司直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早已届满,按约定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4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庭审中双方已就合同关系的解除达成了合意,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而被告浙江二建集团公司直属分公司作为承租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并归还剩余租赁物,因租赁物已全部归还,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其总公司浙江二建集团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仅要求主张结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杂费,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比例计算,对此被告提出即使被告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也过高。本院认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为每日千分之三,原告虽主动做了调整,但在考量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时,还要兼顾违约金的另一重要特性即补偿性,同时还要衡量被告违约行为的恶意程度,即造成实际违约的事实情况等因素。鉴于此,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仍系过高,被告要求调整的意见可予采纳,本院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较为妥当、合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就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1日起分段结算至2016年1月10日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且原告放弃了部分违约金的主张,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违约金金额相应调整为342,093.60元。关于律师费,双方���《对账单》及《钢管扣件租赁结算单》中均作了明确约定,且收费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相应规定,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二建集团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中前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前实业有限公司租杂费1,095,383.30元;三、被告���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前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42,093.60元;四、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前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14.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14.23元,由原告上海中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85.58元,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22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