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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陶钦远与陈建波,陶承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钦远,陈建波,陶承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404号原告陶钦远,男,汉族,生于1947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费明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波,男,土家族,生于1974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陶承莉,女,生于1978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陶承平(系陶承莉之姐),汉族,生于1975年9月17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陶钦远诉被告陈建波、陶承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小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钦远及委托代理人费明夏,被告陈建波,被告陶承莉的委托代理人陶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黑溪镇某某居委一组自有私产木瓦结构房四间。被告陈建波于1998年与原告之女陶承莉结婚,并上门居住。2004年二被告在黔江城区租房居住,2006年原告进城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投资20000元(占整个建房款三分之一)与二被告共同在黔江区城西街道修建砖混结构私房两间,因此位于某某居委二组房产是原、被告共有财产。2016年1月11日,二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某某居委二组72号自建房一栋归男方所有(陈建波)”,第二项约定:“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某某乡某某居委一组土木房一栋,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陈建波)”。原告认为位于某某乡友谊村一组的木瓦房四间是原告个人财产,位于城西街道某某居委二组72号自建房产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二被告无权处分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也不能处理原、被告共有的财产,在协议离婚时无权将上述房产进行分割,该合同约定无效。根据《民诉法》119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陶钦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陈建波辩称:位于黔江区某某居委一组的土木房四间属原告所有;位于城西街道某某居委二组的房子在修建过程中陶承莉拿了20000元出来,其他钱是陈建波出的,不认可陶承莉的20000元是由原告所出。被告陈建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事由。被告陶承莉辩称:位于黔江区某某居委一组的土木房四间属原告所有。出资修建城西街道某某居委二组房子的20000元款项是我的父亲,即本案的原告给陶承莉转交给陈建波的,陈建波也明白在当时陶承莉是没有稳定收入。现在若将某某居委的房屋归属于二被告的两个小孩,则对房屋的权属便无异议。被告陶承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事由。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波与被告陶承莉于1997年12月4日在黔江县(现黔江区)登记结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原重庆市黔江区某某乡友谊村一组(现合并于重庆市黔江区黑溪镇某某居委一组)的四间木瓦结构房中的一间偏房改建为一间正房。随后二被告又共同出资修建了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某某居委二组72号自建房一栋,修建过程中,被告陶承莉出资20000元,其余则由被告陈建波负责。2016年1月11日,二被告自愿签署离婚协议,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对财产分割等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书载明:“……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房屋:1、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某某2组72号自建房一栋(一楼),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2、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某某乡某某居委1组土木房一栋(一楼),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其他各自私人物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为确认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将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某某2组72号自建房一栋(一楼),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以及“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某某乡某某居委1组土木房一栋(一楼),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无效。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的签订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有权在协议书中自行约定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置。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及房屋分割无效的部分,一方面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某某乡某某居委1组土木房一栋(一楼)的房屋系在原告所有的四间房屋的基础上改建而成,其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原告所有,二被告无权自行处置;另一方面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某某2组72号自建房一栋(一楼)的产权归属,原告主张在修建该房过程中出资20000元,应当享有该房屋的部分产权,虽被告陶承莉认可在该房屋的修建过程中原告出资20000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建波清楚知道由被告陶承莉出资的20000元实际上是原告为享有该房屋部分产权而将20000元给陶承莉让其转交给被告陈建波,也不能证明被告陈建波对原告陶钦远享有该房屋产权予以认可,因此该房屋的产权归属于二被告所有,二被告可自行处置。所以对于原告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涉及房屋处理的部分无效,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二项关于将重庆市黔江区某某乡某某居委1组土木房一栋(一楼)房屋产权归属陈建波无效,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某某乡某某居委1组土木房一栋(一楼),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的内容无效;二、驳回原告陶钦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陶钦远负担20元,被告陈建波、陶承莉共同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蒋小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