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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孟某、王某3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赵某,张某5,高某1,张某6,王某1,高某2,巩某,暴某,梅某,刘某1,靳某,孟某,王某3,中太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04民初2703号原告张某1,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原告张某2,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原告张某3,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原告张某4,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原告赵某,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原告张某5,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原告高某1,男,1967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原告张某6,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原告王某1,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原告高某2,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原告巩某,男,1965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原告暴某,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原告梅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原告刘某1,男,1989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靳某,男,1955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十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男,公民身份号码、职业均不祥,汉族,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3,男,公民身份号码、职业均不祥,汉族,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开发区港基中心*座**层。法定代表人刘某2,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赵某、张某5、高某1、张某6、王某1、高某2、巩某、暴某、梅某、刘某1、靳某诉被告孟某、王某3、中太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十五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孟某、王某3、中太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局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赵某、张某5、高某1、张某6、王某1、高某2、巩某、暴某、梅某、刘某1、靳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赵某、张某5、高某1、张某6、王某1、高某2、巩某、暴某、梅某、刘某1、靳某撤回对被告孟某、王某3、中太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85元,减半收取3443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黎黎审 判 员  林立楠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