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543号原告:吴某某,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桑德进,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吴某某与林某某于2011年10月相识,并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不久,林某某骗取吴某某签字,将吴某某所有房屋过户他人,造成吴某某经济损失。林某某又因其他诈骗行为,于2014年4月4日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亦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现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被告林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非常好,吴某某责任心强、善良,从未对我不好,现在他身体不好;2、我因犯罪判刑,吴某某为我付出很多,我很感激;3、我比吴某某小,我再有二、三年回去,我可以挣钱还钱,照顾吴某某;4、吴某某对我尽了做丈夫的责任,我做了违法的事,我决定还钱将房子找回再离婚。综上,我不同意离婚。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吴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2、(2013)船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林某某因犯诈骗罪长期服刑,且骗过吴某某财产,吴某某遭受财产损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林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吴某某所举证据均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及双方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吴某某与林某某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2月18日,林某某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林某某因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至开庭时,剩余刑期七年零八个月。现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吴某某与林某某婚后不到一年时间,林某某即被刑拘,后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吴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5.0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75.0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