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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13冯来军、斯琴巴雅尔、董延军、冯来明犯过失致人死亡、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斯某某,董某某,冯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捕前住址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巴林左旗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取保候审,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辩护人于秀云,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斯某某,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址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巴林左旗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包庇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巴林左旗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冯某乙,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址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包庇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巴林左旗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斯某某、董某某、冯某乙犯包庇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后作出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斯某某、董某某、冯某乙犯包庇罪,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万乐、时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辩护人于秀云、斯某某、董某某、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上午,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巴林左旗鑫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岩工冯某甲、任某某、郭某甲、冯东四人在巴林左旗鑫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乃林坝铁矿2号矿体1号井清理废渣,被告人冯某甲驾驶装载机到井下第三停车场卸载废渣过程中,末注意到在装载机铲斗取棉衣的冯东,致装载机铲斗将冯东挤压在左侧的巷道壁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斯某某、董某某立即安排车辆将冯东送往医院,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往医院的车辆和120救护车在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下伙房村汇集后现场进行抢救,冯东经抢救无效死亡。冯东死亡后,被告人斯某某、董某某未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该起事故,并与冯东近亲属协商以交通事故对冯东近亲属进行赔偿,于2014年9月9日达成协议,约定由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巴林左旗鑫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00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赤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安全生产举报事项交办单》形式将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巴林左旗鑫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隐瞒事故的情况交办巴林左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巴林左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4日向巴林左旗公安局报案。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人员向被告人斯某某、董某某、冯某乙了解相关情况时,三被告人提供虚假证明,称冯东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2014年10月28日,在巴林左旗公安局立案前,被告人斯某某、董某某主动到巴林左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斯某某、董某某、冯某乙明知冯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应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清单、收据、协议、院前急救人员出诊记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殡仪馆火化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安全生产举报事项交办单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通知复印件、任命书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文件、巴林左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调查报告、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复印件;证人郭某甲、任某某、朝某某、额某某和木、赵某某、郭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甲、斯某某、董某某、冯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斯某某、董某某、冯某乙明知冯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斯某某、董某某、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应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被告人斯某某、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鑫泰铁矿有限公司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斯某某、董某某、冯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冯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斯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董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景林审 判 员  孙振敏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笑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