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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美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20时许,在寿光市孙家集街道三元朱村三元小区7号楼3单元门口停车位处,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将王某乙嘴部打伤,致两颗牙齿脱落。经鉴定,被害人外伤性牙齿脱落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右眼及右手中指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协商,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建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