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639号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民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高金升,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房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朱年英、丁海玲,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年英、丁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某到庭后庭审过程中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不到二十天便登记结婚,2008年10月生育男孩刘某1。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长期争吵分居;且被告霸道无理,长期对原告父母、亲戚、朋友无理侮辱;被告很少照顾孩子,且阻碍原告履行对前期所生孩子的抚养义务,并不让与其相认。原告无任何经营家庭的行为,原、被告也超过两年无任何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某某辩称:一、诉状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已经九年之久,婚后已经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偶有摩擦,但是并未伤及夫妻感情,纯属家庭生活中的小插曲;并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还有孩子刘某1至今仍然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并未分居,也不存在不沟通的情况;答辩人也从未侮辱过被答辩人的亲戚、朋友、父母,孩子目前上小学,一直都是答辩人接送,答辩人对家庭尽了主要义务,照顾老人、被答辩人、孩子,经营好家庭;答辩人从未阻止过被答辩人去看望与前妻所生孩子,也未阻止过其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被答辩人与前妻所生孩子是割不断的血缘亲情,答辩人作为一名母亲,深知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亲的关心与爱护,因此答辩人不会也不可能去阻止被答辩人去照顾与前妻所生孩子,更不可能阻止被答辩人与前妻所生孩子相认。因此,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二、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婚生男孩刘某1已经8岁,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也极为不利,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家庭,答辩人也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法庭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不到二十天便登记结婚,2008年10月生育男孩刘某1。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争吵。2016年3月3日,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分居两年多了,被告陈述没有分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房某某已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男孩刘某1,儿子刘某1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双方有时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项玉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