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拉姆_安文走私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拉姆·安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拉姆·安文(英文名RAMANWER),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巴基斯坦籍,住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程鹏,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卫斯诺,重庆医科大学在读研究生。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拉姆·安文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拉姆·安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登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拉姆·安文及其辩护人程鹏、翻译人员卫斯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拉姆·安文乘坐X航班从卡塔尔多哈飞抵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准备转机前往广州。海关旅检关员在对其进行安全查验时,从其穿着皮鞋中查获净重502.5克、498.5克的毒品可疑物两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35.4%、37.7%。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拉姆·安文走私毒品海洛因1001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拉姆·安文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查明事实及证据相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拉姆·安文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01克、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拉姆·安文提出,走私毒品系受他人胁迫,无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拉姆·安文的辩护人提出,拉姆·安文系受人指使胁迫参与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在量刑时全面考虑其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酌情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6时许,上诉人拉姆·安文乘坐X航班从卡塔尔多哈飞抵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准备转机前往广州。海关旅检关员在对其进行安全查验时,从其所穿皮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净重为502.5克和498.5克,合计100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35.4%、37.7%。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实,2015年4月3日16时30分许,拉姆·安文乘坐航班由多哈飞至重庆,在重庆江北机场通关检查时,被海关关员现场从其所穿皮鞋内查获毒品,公安机关将其当场抓获的情况。2.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证实,海关关员从拉姆·安文鞋底发现夹藏的粉状物2包,经初检为疑似海洛因。3.扣留(封存)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证实,民警对可疑毒品、拉姆·安文的黑色手机(Qmobile牌)、黑色皮鞋1双、护照及写有英文字样的纸质材料六页等物予以扣押的情况。4.涉案照片证实,拉姆·安文随身携带行李情况、藏有疑似毒品的皮鞋及鞋垫X光机透视图、鞋垫毛重1070克,以及从鞋垫中提取的少许物质经检测吗啡呈阳性等情况。拉姆·安文对上述过程予以指认。5.毒品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实,拉姆·安文所穿左脚、右脚鞋垫疑似物净重分别为502.5克、498.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对从中分别提取的少量物质检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35.4%、37.7%。6.机票订单、机票信息单、付款信息、登机牌、酒店预订确认单及写有“PNRPZHMEX”字样的纸质材料证实,2015年3月31日至4月3日,拉姆·安文乘飞机从卡拉奇经伊斯兰堡,从多哈乘X航班到重庆江北机场的登机信息,及拉姆·安文于同年4月3日从重庆至广州的航班预订码,以及预订广州南方大厦酒店房间、由重庆经多哈返回卡拉奇的航班信息。7.护照及照片证实,拉姆·安文的身份情况。8.上诉人拉姆·安文供述,他平时住在卡拉奇,家里有妻子及5个子女,生活困难。同事A叫他帮忙走私毒品。2015年4月2日,A在伊斯兰堡机场给他一双鞋,告诉他里面藏有海洛因,让其带到中国广州的一个宾馆,有人会找他拿这双鞋,并给他1000美元报酬。A给他订了广州南方大厦酒店,并给他1700元人民币用于酒店付款。A还帮他订了从重庆到广州的机票。从卡拉奇到伊斯兰堡,再到多哈、重庆、广州的机票费用都是A帮他付的。拉姆·安文到达多哈后,A把手机预订码PNRPZHMEX发给了他。4月3日,他乘飞机从多哈到达重庆准备转机飞广州时,海关用X光机检查发现了藏在他鞋中的毒品。关于拉姆·安文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拉姆·安文无走私毒品的犯罪故意,系被人胁迫而参与走私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拉姆·安文到案后一直供认对走私毒品的行为明知,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从未提及被胁迫参与走私毒品的情节,其在法院审理期间提出被胁迫犯罪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拉姆·安文违反我国海关管理和毒品管理规定,携带毒品海洛因1001克通关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对拉姆·安文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拉姆·安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具体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拉姆·安文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阎 杰代理审判员 米 阳代理审判员 田 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怡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