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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罗次虎、原审被告张永祥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罗次虎,张永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老海亭21幢2号。法定代表人韩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次虎,男,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审被告张永祥,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次虎、原审被告张永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文,被上诉人罗次虎,原审被告张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凉山公司中标取得泸县太伏镇王湾村、石坝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和泸县兆雅镇郑家村、凤鸣村、栖流村、大石坪村和高岩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泸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和2013年6月27日与凉山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上述标段工程实际上是由张永祥利用凉山公司的资质投标取得,并挂靠凉山公司进行施工。罗次虎为张永祥提供压路机和拖车进行作业,张永祥欠工程款64250元未付。另查明,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丰公司)和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好公司)分别中标取得泸县太伏镇王湾村、石坝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和泸县兆雅镇郑家村、凤鸣村、栖流村、大石坪村和高岩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泸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和2013年6月27日与攀丰公司和鼎好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张永祥在上述两个标段负责施工,并与凉山公司的标段混用材料和劳务。原判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是罗次虎和张永祥,罗次虎完成工作后,张永祥应当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且张永祥庭审中认可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对罗次虎要求张永祥支付工程款6425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罗次虎提供的No:20131123002号结算单上记录了兆雅标段的拖车工程款为12468元,并有罗次虎的司机王光平和张永祥的会计孟曦证明位于兆雅的海儿石坝(音)即兆雅一标段,因该标段由凉山公司承建,故罗次虎主张该工程款由凉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结算单上记录的太伏标段,因张永祥同时在太伏的凉山公司和攀丰公司工地负责施工,并混用材料和劳务,因此罗次虎的证据不能证明提供的该劳务是否发生在凉山公司承建的标段;且张永祥在太伏标段施工时混用材料和劳务,未对两个公司进行分别管理,现已不能区分出原告提供的工作哪些是发生在凉山公司承建的工程,故对罗次虎要求凉山公司对张永祥在太伏标段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结算单上记录的太伏和兆雅标段以外的其他地点,因不是凉山公司承建的标段,故凉山公司不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永祥欠原告罗次虎压路机和拖车工程款642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26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次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张永祥负担。”宣判后凉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凉山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在查明“被告张永祥在上述两段负责施工,并与被告凉山公司的标段混用材料和劳务”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提供的NO.20131123002号结算单上记录了兆雅标段的拖车工程款为12468元,并有原告的司机王光平和被告张永祥的会计孟曦证明位于兆雅的海儿石坝(音)即凉山公司承建的兆雅一标段。因该标段由凉山公司承建,故原告主张该工程款由凉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是错误的。首先张永祥具有多重身份,其主体身份已严重混同,在管理混乱、人工及材料混用的事实下,已无法查清被上诉人所供应条石的具体使用标段及施工单位。承揽合同的当事人系被上诉人罗次虎及张永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张永祥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司机王光平和会计孟曦所证明的海儿石坝(音)并非具体地名,无法确定具体位置及所属的施工标段和施工单位。第三、举证责任分配应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施工单位及标段,在无法确定施工单位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第四、张永祥庭审询问笔录及庭审陈述均无法证明租赁设备使用的具体标段和施工单位,且张永祥对金额认可的效力仅于本人。被上诉人罗次虎辩称:张永祥是凉山公司的代表,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海尔石坝属于杨九管理地点,压路机只有修公路才可以用,属于公司承包范围。另,对账单载明的喻寺酒厂工作量中也只有11个小时不属于上诉人负责范围,其余67个小时应由张永祥和凉山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张永祥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内容。二审中,被上诉人罗次虎向本院提交了特种机械租赁喻寺标段对账单三张,拟证实压路机干了多少时间,确实在一标段干活。上诉人凉山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且主张罗次虎并未提起上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畴,原审被告张永祥对前述证据无异议。其余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前述不能达到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喻寺酒厂工作量属于凉山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查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次虎在原审判决后未依法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其答辩喻寺酒厂部分款项应由凉山公司与张永祥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凉山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罗次虎拖车工作的兆雅标段1246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次虎完成工作内容后与张永祥对账后形成了结算单,其中提供的No:20131123002号结算单上记录了兆雅标段的拖车工程款为12468元,并有罗次虎的司机王光平和张永祥的会计孟曦证明工作地点位于兆雅的海儿石坝(音)即兆雅一标段,因该标段由凉山公司承建,凉山公司作为法定承包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且凉山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次虎工作量超出工程所需用量,故罗次虎主张该工程款由凉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凉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野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