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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婷婷与梁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婷婷,梁凯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506号原告:韩婷婷。委托代理人:王维,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凯。原告韩婷婷诉被告梁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婷婷诉称,2015年8月12日原告等人乘坐被告梁凯驾驶的鲁C×××××号出租车到济南,被告收取原告出租车费50.00元。车辆行驶至309国道0033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等人受伤。被告收取原告出租车费用后,应把原告等人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运输途中所受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被告就赔偿数额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凯赔偿原告韩婷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218.91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57.05元、住院伙依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4003.01元、误工费9965.9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7975.96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2757.05元,为15218.91元。)原告韩婷婷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一份;3、淄博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两张,用药清单一份;4、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淄博办事处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一份;5、淄博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两份;6、韩婷婷户口登记薄一份;7、护理人员韩志洁、赵红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8、交通费单据一宗;9、梁凯书写的证明一份。被告梁凯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梁凯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韩婷婷乘坐被告梁凯驾驶的鲁C×××××号牌小型轿车前往济南,被告收取原告50元/人的乘车费用。6时05分许,案外人宋广营驾驶鲁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033号灯杆处向北右转弯时,适遇被告梁凯驾驶的鲁C×××××号牌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宋广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凯、韩婷婷及其他各方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婷婷被送至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其他诊断为“颈部脊髓中央损伤综合征、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病变”。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11日,原告韩婷婷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518.10元。此外,原告韩婷婷还在淄博市第一医院门诊花费1238.9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2757.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凯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757.0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婷婷乘坐被告梁凯驾驶的车辆到济南,被告收取原告的乘车费用,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梁凯作为承运人应承担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由于在运输途中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梁凯应当对原告韩婷婷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具体核定如下:1、医疗费12757.0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12757.0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住院时间25天计算,共计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护理人员为1人,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25天共计2000.00元。原告主张4003.01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9938.84元。根据淄博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淄博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休息时间共计115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计算为9938.84元,原告主张9965.9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与相关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距离,以及原告的身体状况所需乘坐的交通工具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酌情按照200.0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5645.8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757.05元,余额为12888.84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婷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888.84元。二、驳回原告韩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洪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