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尹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1月12日决定逮捕,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尹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泰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陈崇娟、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其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王某在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的“世华地产”旁边的万泉城消防通道路口,因窥见被害人满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源牌TDR1212Z电动车不上锁,遂由被告人尹某用剪刀剪断电动车线路后二被告人一起将车推至北海航空航天大学校区附近的“廖仔修理店”换车锁。因失主被盗后报警并提供被盗车辆的GPS定位情况,公安机关循踪抓获被告人尹某、王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水民币3042元。案发后,赃物电动车已追缴归还失主。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尹某、王某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陈崇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李其艺认为,被告人王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思表示,也没有实施盗窃行为,除了被告人尹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无论从主观、客观方面、危害结果,都应认定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被��人尹某、王某于2015年3月31日14时许,一起骑乘被告人王某的电动车去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的“世华地产”旁边的万泉城消防通道路口,因窥见被害人满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源牌TDR1212Z电动车不上锁,遂由被告人王某在旁边把风,被告人尹某用剪刀剪断电动车线路后,两被告人一起将车推至北海航空航天大学校区附近的“廖仔修理店”换车锁。因失主被盗后报警并提供被盗车辆的GPS定位情况,公安机关循迹于案发后次日,在上述修车店将准备取车的二被告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42元。案发后,赃物电动车已追缴归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日接被害人满某报案称,其于同年3月31日1时许停放于银海���金海岸大道世华地产旁的电动车不见了,接报后公安机关已对本案予以受理。2、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1日接群众报案称放于银海区金海岸大道世华地产旁的电动车不见,车上装有GPS定位到被盗车辆处于北海市航空航天大学附近要求出警处理,民警出警至航空航天大学附近一间修理店调查设伏,并于次日10时许将前来取车的被告人尹某、王某抓获。3、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案发后扣押到涉案赃物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并已将所扣押电动车退还被害人。4、涉案电动车的相关购车手续,证实该车由被害人满某的母亲所购。5、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尹某、王某作案时均己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大约14至15时许,有两名男子开一辆无牌黑色电动车到其在北海航空航天大学对面的廖仔修理店,把车放在店内换锁,当天18时有民警来店调查该车来历,4月1日该两名男子早上八点多打电话给其后前来取车,因其事先给民警打电话,民警来抓住两男子。此外,还陈述该两名男子年内来过店内二、三次,每次换锁都是开不同的电动车来。2、证人谷某证言,证实其认识尹某、王某是朋友关系,其和王某一起借住在尹某金海岸大道万泉城10栋1806室的家中。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满某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31日13时许,在银海区金海岸大道世华地产上班时,把电动车停放在世华地产旁边的万泉城消防通道路口旁,16时30分取车时发现不见了就电话报警,后用手机查看GPS下位,发现车在北海航空航天大学校区附近,其就到那里查找,在附近一间修理���内发现了其被盗电动车后即与警方联系。还陈述被盗电动车于2014年8月21日以3380元购得。该车被盗时是有车牌的,车牌为北海12370。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5年3月31日14时许和王某一起驾驶一辆电动车到银海区金海岸大道万泉城大门旁边时,看到一辆电动车没锁大锁和车头锁,其叫王某在旁边帮看风,其用剪刀剪断防盗线推到路边,作案得手后其对王某说这车是盗得的,王某和其一起把赃车推到北海航空航天大学附近的“廖仔修理店”换锁,途中尹某还将该车的北海12370车牌踹掉,并丢到池塘里面。案发后第二天其和王某一起去该修理店取车时被公安抓获。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尹某从银海区金海岸大道万泉城大门旁推电动车出来后,其帮尹某一起将该车推去北海航空航天大学附近的“廖仔修理店”。之后第二天,其和尹某一起去该修理店取车时被公安抓获。五、辨认笔录证人廖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尹某、王某就是开电动车到其店内换锁并被抓获的人。被告人尹某、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相互之间能够辨认出对方。六、鉴定意见赃物估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绿源牌TDR1212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42元,侦查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尹某、王某。七、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尹某、王某均能辨认出本案作案现场位于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世华地产旁。八、视听资料光盘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尹某、王某作案后一起推赃物电动车前去修理店。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尹某、王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尹某自侦查至庭审各个阶段一直稳定地供述并指认被告人王某在盗窃电动车时帮助其把风,并一同将电动车推到修理店换锁;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亦承认其参与推运、提取该电动车,并曾在庭审中供认过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再结合本案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有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推运、提取被盗电动车的行为��故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桂全代理审判员 梁 梁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