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炳忠与罗正华、唐晓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炳忠,罗正华,唐晓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民初567号原告朱炳忠,男,1958年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六枝特区。被告罗正华,男,1953年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唐晓莲,女,年龄、民族、职业、住址、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朱炳忠诉被告罗正华、唐晓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炳忠,被告罗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挂靠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承包六枝特区郎岱农业产业园区中小型企业孵化中心BT项目。2012年7月28日应被告罗正华的要求,原告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让被告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罗正华因资金短缺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通过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30万元到被告罗正华的账户上,并给付现金20万元,2013年8月16日,根据被告罗正华的要求,原告又通过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40万元到被告罗正华之妻唐晓莲的账户上。2014年12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罗正华按月利率4%结算,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63.68万元,因被告无钱偿还就另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现被告拒绝偿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84.59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信合打款回单二份、借款偿还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借给二被告90万元及被告违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正华无异议。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罗正华与原告朱炳忠结算,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63.68万元,因被告没有现金支付就写了一张借条。经质证,被告罗正华称,163.68万元是按照90万元的本金,利息按月利率4%利滚利计算得来的,算了以后90万元的借条被告罗正华收回了。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正华未辩称,借款90万元是事实,但是已经有协议了,由六枝特区郎岱农业产业园区来支付给原告,本金和利息已经付了一部分,但付了多少要通过明细表来对账。被告罗正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偿还协议一份、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只还本金,不偿还利息,而且是由六枝特区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管委会代扣给原告,有了这个会议纪要后被告罗正华才和原告签订借款偿还协议。原告质证称,当时确实有管委会的人员一起协调,先偿还本金,再付利息,后来参加协调的人员表示他们只作见证人,就没有签字,六枝特区郎岱农业产业园区也没有盖章。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参加协调的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六枝特区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的印章,对被告罗正华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唐晓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罗正华协商,原告同意借款90万元给被告罗正华,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协议达成后原告当日通过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30万元到被告罗正华的账户上,并给付现金20万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又通过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40万元到被告唐晓莲的账户上,被告得款后,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以上内容。2014年12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罗正华按月利率4%结算,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63.68万元,因被告无钱偿还就另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罗正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罗正华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原告在起诉时按月利率3%计算符合法律的要求,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84.5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通过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40万元到被告唐晓莲的账户上,但被告唐晓莲已将该款转给了被告罗正华,被告唐晓莲与罗正华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唐晓莲与罗正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正华偿还原告朱炳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84.59万元,共计174.59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炳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正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