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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芸与成本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芸,成本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34号原告:孙芸。委托代理人:周锋,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本军。原告孙芸诉被告成本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锋,被告成本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芸诉称:孙芸与成本军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协议,约定孙芸将新装修的95KTV音乐会所租给成本军经营,并将租赁物清点交给成本军经营使用,成本军需每月支付给孙芸1万元的租赁费,如每月到期成本军不交足所有费用,孙芸有权收回KTV等。协议生效后,孙芸如约交付了租赁物品,成本军却未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孙芸经数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一、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成本军支付差欠孙芸的租赁费7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底),返还孙芸电视机、音响等租赁物品(暂估价2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成本军承担。被告成本军辩称:同意解除合同。1、每月租金1万元不认可,没有依据,协议中注明1万是音响费,且每个月都支付给了芜湖公司;2、只要返还2万元押金、支付给芜湖公司的7万元以及装修费后,可以返还原告电视机、音响等租赁物品。原告孙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孙芸将包括KTV大件物品等相关物品租赁给被告经营,被告按每月1万元向原告支付费用,到期未支付,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买卖合同合同书原件一份和收据原件四张,证明孙芸在宝恒公司处购买音响,该音响所有权归孙芸所有,不存在由成本军代付音响费的事情存在。被告成本军对孙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协议是真实的,但协议第五条规定的大件物品不是孙芸的,是蒋某的,每月1万元租赁费是交给音响费贷款的钱,若孙芸返还成本军投资的款项,可以将租赁物品返还给孙芸。被告成本军同时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汇款信息复印件六份,证明成本军每月向芜湖宝恒电子产品贸易有限公司1万元,共计6万元;证据二、孙芸和芜湖宝恒公司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孙芸差欠宝恒公司6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书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95KTV前期的装潢及投入是成本军出资的;证据四,证人蒋某证言,证明在租赁期间,成本军不差欠蒋某任何费用,同时还支付了芜湖公司钱款,也不存在差欠孙芸的钱。原告孙芸对被告成本军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成本军向孙芸履行了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孙芸自宝恒公司购买音响后,是通过合同形式租赁给成本军经营的,成本军应向孙芸支付履行义务,而不是向第三方支付义务,孙芸对该代履行的行为不予认可;证据三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证据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成本军已经向孙芸支付了租金,本案是孙芸与成本军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原、被告举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二、被告所举证据:证据一、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证据二系孙芸与芜湖宝恒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并非贷款合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证;证据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95KTV二楼的音响设备是蒋某所有,也不能证明成本军支付了芜湖公司钱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孙芸与成本军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协议,约定孙芸将95KTV音乐会所内的大件物品(包括:电视机16台、茶几24台、音响34只、点歌器13台、电脑25只、沙发90组、音响总服务器一组8只、射灯25只、大吊灯3只、包厢吊灯4只、话筒26只、监控主机1台、探头8只、大厅沙发一组3只、大厅茶几1只、超市吧台1组、二楼空调16台、三楼空调16台、大厅空调2台。)清点后交给成本军经营使用。双方约定:成本军支付给原KTV所有人蒋某一切费用后,每月支付给孙芸一万元整(此费为分期付音响费)。每月到期如成本军不交足所有费用,孙芸有权收回KTV,成本军可拿回前期投入所有费用后无条件走人,并且付齐所有经营期间内费用。满16个月后音响归成本军所有,如发生纠纷由孙芸承担。截止到2016年3月底,扣除成本军已支付的3万元租金和2万元的押金,成本军仍差欠孙芸7万元租金未付,故孙芸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孙芸与成本军之间的租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孙芸按约将设备交由成本军使用,成本军拖延给付租赁款项显属违法,依法成本军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故孙芸诉请成本军偿还拖欠租金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租赁关系终止,成本军应当返还租赁物品,本院对孙芸要求成本军返还租赁物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芸与被告成本军签订的《协议》;二、被告成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芸给付租赁欠款70000元,并返还租赁物品:电视机16台、茶几24台、音响34只、点歌器13台、电脑25只、沙发90组、音响总服务器一组8只、射灯25只、大吊灯3只、包厢吊灯4只、话筒26只、监控主机1台、探头8只、大厅沙发一组3只、大厅茶几1只、超市吧台1组、二楼空调16台、三楼空调16台、大厅空调2台。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本院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成本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军附:本判决所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三、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四、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五、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六、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七、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