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发贵与XXX、王玉英,第三人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贵,XXX,王玉英,王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330号原告刘发贵,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林,杭锦后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个体。被告王玉英,女,51岁,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被告XXX妻子。第三人王瑞,男,50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被告王玉英侄子。原告刘发贵与被告XXX、王玉英,第三人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英、第三人王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贵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XXX通过其妻侄子第三人王瑞向原告刘发贵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半年结息,期限一年。同时第三人王瑞又给被告XXX借款28万元,于是,被告XXX向第三人王瑞出具38万元借条一张,将借原告的10万元借款包含在内,并由杭锦后旗众欣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刘发贵将10万元借款转入第三人王瑞农村信用社的卡中。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刘发贵和第三人王瑞共同向被告XXX、王玉英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时止。被告XXX辩称,当时并不认识原告刘发贵也不知情借款38万元里包含原告刘发贵的10万元。当知晓情况后我将38万元借款条剥离,剥离为给第三人王瑞重新打借条28万元,给原告刘发贵重新打借条10万元(此10万元共分为4张借条,约定分年、分4次偿还借款并且没有约定利息),原38万元欠条作废。在借款没到期限之前,我给第三人王瑞汇过4万元利息,具体4万元王瑞怎么支配并不清楚。被告王玉英未作答辩。第三人王瑞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1日,被告XXX向第三人王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瑞人民币,现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月利率20‰,半年结息,期限壹年,借款人:XXX,担保人(加盖杭锦后旗众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专用章),2013.2.1,壹叁年贰月壹日。”二、2016年1月15日王瑞出具证明显示,38万元借款中10万元属于原告刘发贵,当时只是将借条出具在了一起。三、陕坝农商行黄河支行出具明细账和本院向王瑞所作调查笔录查明原告XXX于2013年2月1日向第三人王瑞转账10万元。四、被告XXX持有的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下方,第三人王瑞签字说明38万元借款中有刘发贵10万元。五、王瑞在调查笔录中证明借款到期后,因XXX无法偿还借款,其本人即告诉被告该笔借款中有原告10万元。六、原告自认被告给付1万元利息。被告XXX庭审中自认知晓给王瑞出具的38万元借条中有刘发贵10万元后,对该借条款额进行实际分割,即向刘发贵又出具了合款为10万元的借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持有的借条复印件,调查笔录,王瑞出具证明,被告XXX持有的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陕坝农商行黄河支行出具明细账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X向第三人王瑞出具借条后,在其无法偿还借款后,原告刘发贵、王瑞即向XXX说明了38万元借款中有原告刘发贵10万元的事实。在XXX持有的38万元借条复印件中,王瑞又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刘发贵提供10万元的借款事实,即使借款时,被告XXX不知该10万元属于刘发贵,但其在后来知道有刘发贵10万元款后,按其陈述及王瑞证明,其另外向刘发贵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明该债权实际发生了向刘发贵的转移。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XXX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X与王玉英为合法夫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家庭共同债务,二人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辩称10万元借款已从38万元借款中分离出来,并且已重新出具了借条,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当然,原告在以后也无权以XXX“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王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发贵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第三人王瑞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XXX、王玉英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志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