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刑更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海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更797号罪犯王海涛。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2)招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海涛未退赃退赔且未履行财产刑,2015年7月7日、2015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对其不予假释,2016年3月4日本院裁定对其不予减刑。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烟台监狱指派高燕,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寿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1年1个月10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王海涛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王海涛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海涛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但因其未退赃退赔且未履行财产刑,本次减刑应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光星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人民陪审员 曹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