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与何伟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何伟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175号原告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龙州工业园核心区2-2地块东侧)。法定代表人柯明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成,福建乐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黎明,福建乐康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贤,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住上杭县。原告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伟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黎明与被告何伟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被告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龙新劳仲案(2015)15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理由如下:1、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包含被告在内等41个案件合并审理进行审理、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系福建省龙岩市恒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社保由福建省龙岩市恒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缴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因此,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借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何伟贤支付经济补偿金38756元。被告何伟贤辩称:1、被告何伟贤是福建省龙岩市恒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福建省龙岩市恒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与原告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合并,公司的股权于2010年11月3日全部被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购买,公司的印章及个人私章从2010年11月30日起移交给柯海水。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不符合事实。2、原告诉称的10000元是原告公司的柯民春总经理补给被告年薪工资,不属于借款。经审理查明,福建省龙岩市恒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1日。被告何伟贤系福建省龙岩市恒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何伟贤工资由福建省龙岩市恒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发放,基本养老保险亦由福建省龙岩市恒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缴纳。2010年11月30日,原告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龙岩市恒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福建省龙岩市恒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其所有资产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何伟贤仍担任福建省龙岩市恒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3日,原告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作出通知,被告何伟贤兼任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2014年2月18日,原告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再次作出人事任免通知,被告何伟贤兼任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市恒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厂长。2015年1月起,原告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代缴城镇职工基本生育险。从2015年6月30日起,原告公司停产,员工放长假。2015年9月,被告何伟贤等四十一人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原告向被告发放从2015年7月至9月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三个月工资计405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龙新劳仲案(2015)152号裁决:原告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应向被告何伟贤等四十一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60454元(其中何伟贤的经济补偿金38756元),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其他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新劳仲案(2015)15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福建省龙岩市恒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社保缴费明细清单、2014年1月福建省恒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提供的任命通知书、龙州工业园区委员会文件、医保缴费明细、人事任免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虽于2010年11月30日取得福建省龙岩市恒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原告与福建省恒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但福建省龙岩市恒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何伟贤虽同时兼任原告公司相关职务,但其是福建省龙岩市恒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资及社会保险由福建省龙岩市恒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发放及缴纳,被告何伟贤与福建省龙岩市恒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何伟贤的劳动权利应由福建省龙岩市恒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保障。因此,被告何伟贤主张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何伟贤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何伟贤支付经济补偿金3875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志 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凌宇(代)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