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某、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段某,赵桂英,肖某,洪俊,胡段彦云,段诗平,段宜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石化马山生活区,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石化马山生活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英,女,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进,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193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俊,男,200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理人:肖某,女,193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系洪俊外祖母。原审被告:胡段彦云,女,199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安庆市石化马山生活区,法定代理人:胡某,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石化马山生活区,系胡段彦云父亲。法定代理人:段某,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石化马山生活区,系胡段彦云母亲。原审被告:段诗平,男,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审被告:段宜群,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上诉人胡某、段某、赵桂英与被上诉人肖某、洪俊、原审被告胡段彦云、段诗平、段宜群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迎民一初字第0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柏星,上诉人段某,上诉人段某、赵桂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肖某,原审被告胡段彦云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段某,原审被告段诗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段宜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凌晨3时至4时左右,段某带着胡段彦云去安庆市迎江区火正街头曹家巷胡某外甥家租住地寻找胡某,通过寻找,胡段彦云认出洪某的电动自行车停在安庆市迎江区火正街头曹家巷2栋一楼楼梯后面,段某判断胡某应该在该楼房中一套住宅房内。段某当即通过电话告知赵桂英“我现在在胡某和他姘头楼下,我要上去找他们”。赵桂英接到电话后,担心段某与胡某交涉过程中吃亏急忙赶过来。段某、胡段彦云、赵桂英上楼来到704室门口,段某上前敲门,胡某姐夫在听出是段某声音后打开房门,段某、胡段彦云进去寻找,发现里面有一个关闭门,段某边敲门边说“胡某开门”,见里面没有人答应,段某就用脚跺门,门被搞开一个缝,段某看见胡某用身子抵着门,就将手伸进缝里抓胡某,赵桂英用脚伸进门缝里面抵着门,胡段彦云在外面站着喊:“外公,快上来,外婆脚被夹住了。”段诗平、段宜群此时已赶到现场。段某在门外砸门,胡某在门内用身子抵门,在双方僵持中(约七、八分钟)胡某听到楼下有人喊“跳楼了”,胡某回头发现洪某不见了,急忙打开门光着脚往下跑,段某以为胡某想跑,跟着下楼,在一楼拐角处胡某、段某看见洪某躺在地上,旁边地上全是血。警察与“120”医生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医生经过检查确认洪某已死亡。2015年8月25日,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分析意见:死者洪某尸表损伤符合高坠伤特点;若明确死因,须进行尸体解剖。经公安机关协调,胡某向肖某、洪俊支付补偿金25000元、段某向洪俊支付丧葬费15000元。死者洪某,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白云巷白云小区1栋102室,身份证号码。肖某系洪某之母【(肖某与丈夫洪锡才(于2000年7月去世)生育三个子女】;洪俊系洪某之子;胡某与段某系夫妻关系;胡段彦云系胡某、段某婚生女儿;段诗平、赵桂英系段某、段宜群的父母。因协商赔偿未果,肖某、洪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胡某、段某、胡段彦云、赵桂英、段诗平、段宜群赔偿损失303303.75元。原审法院认为:造成洪某高坠楼死亡内在原因在于洪某与胡某之间违反社会公德、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行为即被社会大众所谴责的“婚外情”。直接原因在于“婚外情”暴露之际,洪秀春在极度恐慌之下试图躲避,不慎坠楼身亡,洪秀春自身承担60%过错比例责任,胡某承担35%过错比例责任。段某、赵桂英在深夜分别采取手敲门、脚跺门、脚伸进门缝里面抵着门的过激行为,造成洪秀春在心理上被惊吓,与洪某高坠楼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段某承担4%过错比例责任,赵桂英承担1%过错比例责任。胡段彦云、段诗平、段宜群在本次事件发生过程中先后到达现场,与洪某高坠楼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洪某坠楼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99596.69元【(丧葬费25447.02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41.17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7369.67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017元/年×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年×5年÷3人)】,依据确定的过错比例责任,由胡某承担赔偿金184858.84元(599596.69元×35%,计209858.84元-胡某已赔付的赔偿金25000元);由段某承担赔偿金8983.87元(599596.69元×4%,计23983.87元-段某已赔付的赔偿金15000元);由赵桂英承担赔偿金5995.97元(599596.69元×1%)。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的,肖某、洪俊作为被侵权人直系亲属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胡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肖某、洪俊支付赔偿金184858.84元;二、段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肖某、洪俊支付赔偿金8983.87元;三、赵桂英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肖某、洪俊支付赔偿金5995.97元;四、驳回肖某、洪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肖某、洪俊负担1090元,胡某、段某、赵桂英负担727元。胡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胡某因担心婚外情暴露而抵门,抵门过程中眉骨被撞破,期间洪某一直在墙角,洪某何时爬窗躲避,胡某对此一无所知。胡某在听到窗外人喊声后回头发现洪某不见了,才意识到可能是洪某不慎坠楼,便急忙打开门光着脚往楼下跑,到楼下见到躺在地上的洪某,胡某便抱着洪某等待120救护车到来送往医院。本起事故中,胡某没有不法加害行为且没有任何过错,胡某行为与洪某坠楼身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洪某不慎坠楼身亡系意外事件,胡某不构成侵权。2、洪某虽不慎坠楼身亡,但经法庭查实洪俊父亲仍然健在,洪俊的监护人是其父亲而非外祖母肖某,肖某不能作为洪俊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原审程序违法。因洪俊不是孤儿,原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错误。3、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认定胡某承担侵权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肖某、洪俊对胡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肖某辩称:洪某的死亡是胡某、段某、赵桂英共同行为逼迫造成的,如果他们不逼迫,洪某不会跳楼死亡,所以他们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某辩称:对胡某的上诉无异议。赵桂英辩称:对胡某的上诉无异议。段诗平辩称:胡某与洪某违反了社会道德,由法院依法处理。段宜群未答辩。段某、赵桂英上诉称:段某、赵桂英因婚姻家庭纠纷去找胡某,主观上没有侵害洪某的过错。事实上,在与胡某争吵过程中,段某、赵桂英没有看见洪某,也没有与洪某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洪某的死亡与段某、赵桂英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洪某因怕非法同居行为败露,不敢面对现实,选择不理智的行为导致坠楼身亡。段某、赵桂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未查清洪俊是否只有洪某一个抚养人,洪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肖某、洪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肖某辩称:洪某的死亡是胡某、段某、赵桂英共同行为逼迫造成的,如果他们不逼迫,洪某不会跳楼死亡,所以他们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辩称:同意段某、赵桂英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段诗平辩称:同意段某、赵桂英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段宜群未答辩。二审中,段某、赵桂英提交了如下证据:火化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承福系洪俊的抚养人。肖某质证称:李承福不是洪某丈夫,不是洪俊的抚养人。胡某质证称:由法院依法核实。段诗平质证称:对段某、赵桂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段某、赵桂英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胡某、段某、赵桂英分别承担35%、4%、1%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洪俊的抚养义务人为1人是否正确。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侵权责任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不构成侵权责任。段某、赵桂英、分别实施脚踹门、卡门行为欲进入房间,胡某顶住房门不让其进入房间,在此过程中,段某、赵桂英与洪某无任何言语及肢体冲突,段某、赵桂英未对洪某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段某、赵桂英行为的目的在于揭露胡某对婚姻不忠的事实,其与洪某无直接接触,无法预见到会发生洪某坠楼死亡的后果,段某、赵桂英均无侵害洪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洪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来面对事发时的状况,段某、赵桂英的行为不会必然导致洪某选择危险躲避行为以致坠楼身亡,段某、赵桂英的行为与洪某不慎坠楼身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洪某、赵桂英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洪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忽注意自身安全致坠楼身亡,洪某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胡某与洪某发生婚外情,两人均处于社会道德的对立面,且事发时胡某与洪某婚外情事实即将被揭露。在此特殊情境下,胡某应当预见到洪某会产生一定的精神压力,胡某对洪某的安全应负有合理注意义务。胡某未尽对洪某的合理注意安全义务,明显具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洪某不慎坠楼身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洪某与胡某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洪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胡某承担30%的责任。胡某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洪俊与其母亲洪某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上,该户口簿显示洪俊的抚养人义务人只有洪某一人。段某、赵桂英、胡某对此有异议,认为除洪某外,洪俊尚有其他的抚养义务人,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认定洪俊的抚养义务人为1人正确。段某、赵桂英、胡某认为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洪俊与其母亲洪某组成单亲家庭,现其母亲洪某死亡,其父亲身份无法查实。在此情况下,由洪俊的外祖母肖某作为洪俊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并无不当。胡某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洪某坠楼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25447.02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369.67元,上述合计599596.69元。上述损失由胡某承担30%即179879元,其余损失应自行承担。因胡某与段某系夫妻关系,故胡某支付给肖某、洪俊的补偿金25000元和段某支付给洪俊的丧葬费15000元均应在胡某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抵扣之后,胡某尚应赔偿肖某、洪俊1398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一初字第012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肖某、洪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一初字第012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胡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肖某、洪俊支付赔偿金184858.84元”、“段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肖某、洪俊支付赔偿金8983.87元”、“赵桂英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肖某、洪俊支付赔偿金5995.97元”。三、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肖某、洪俊支付赔偿金139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肖某、洪俊负担1090元,胡某负担7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肖某、洪俊负担100元,胡某负担10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