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辉与被告阳振发、汨罗市振发木业有限公司、姜俊、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辉,阳振发,汨罗市振发木业有限公司,姜俊,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427号原告李新辉,男,湖南省汨罗市人。委托代理人廖立君,男,湖南省汨罗市人。特别授权被告阳振发,男,湖南省汨罗市人。被告汨罗市振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罗江镇石仑村。法定代表人阳振发,该公司经理。被告姜俊,男,湖南省汨罗市人。被告郑军,男,湖南省汨罗市人,。原告李新辉与被告阳振发、汨罗市振发木业有限公司、姜俊、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辉的委托代理人廖立君、被告阳振发、汨罗市振发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振发、姜俊、郑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辉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汨罗市振发木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阳振发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中介,向原告李新辉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姜俊、郑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被告欠原告利息46.7万元,本息共计196.7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新辉、被告阳振发、姜俊、郑军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7月3日被告阳振发、汨罗市振发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借款数额150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月利率2%的约定以及姜俊、郑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银行回单三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3日由廖申龙的账户转账62万元给鲁若冰、转账70.49万元给岳阳经济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转账42600元给阳振发;4、2016年3月18日,被告阳振发、姜俊,郑军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三被告承诺对欠原告本息、服务费共计266.75万元没有异议,在2016年尽快还清。被告阳振发、汨罗市振发木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2015年7月7日,被告已经归还15.8万元本金。2016年3月12日,归还本金1万元。被告姜俊口头辩称,借款当时被告不在场,事后补签的字,担保属实。被告郑军口头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阳振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7月7日,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阳振发出具的收据,收现金15.8万元;2、2016年3月12日,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阳振发出具的收据,收现金1万元。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阳振发向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6.8万元。被告郑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28、29日,被告郑军分两次转账80万元、20万元到被告阳振发的账户,用以证明被告郑军打款给阳振发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姜俊、汨罗市振发木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合议庭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阳振发、汨罗市振发木业有限公司、姜俊、郑军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新辉的代理人对被告阳振发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还款属实,但是是归还了利息和中介费。原告李新辉的代理人对被告郑军的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转账系被告阳振发与郑军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阳振发对被告郑军的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转账属实,被告收到郑军的转账后代郑军归还了郑军本人在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40万元,以及被告自己在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万元本金、10万元利息,没有归还郑军担保的债务,当时被告在该公司借款本金共计260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李新辉提供的四份证据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需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阳振发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16.8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中介费,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应当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被告郑军提交的一份证据系原件,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郑军打款给阳振发的事实,而被告阳振发当庭陈述没有将该款用于归还被告郑军所担保的借款。依据原、被告的举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阳振发、汨罗市振发木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向原告李新辉借款,被告阳振发、汨罗市振发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新辉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李新辉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整)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期限一个月,利率(月)2%,利息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元),全部本息于2014年8月2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按相关条约处理……借款人阳振发身份证号码:4306811967092279142014年7月3日汨罗市振发木业有限公司担保人:姜俊身份证号码:430681196702100099郑军身份证号码:430681196701211416”,同时双方还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甲方)汨罗市振发木业有限公司,放款方(乙方)李新辉,中介方(丙方)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月2%;借款方式,转账支付1367500元,现金支付132500元;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实际借款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借款方(甲方)汨罗市振发木业有限公司,放款方(乙方)李新辉,连带保证人(丙方)姜俊、郑军三方共同签订了两份《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姜俊、郑军为借款1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委托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申龙通过其账户转账1367500元到被告阳振发指定的账户,分别为转账62万元给鲁若冰、转账70.49万元给岳阳经济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转账42600元给阳振发。合同约定现金支付132500元,实际在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中介费45000元,另57500元归还了被告阳振发之前拖欠的利息。2014年11月24日前,被告阳振发按约支付了利息给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也认可收到了2014年11月24日前的利息。2015年7月7日,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阳振发出具收据,收阳振发现金15.8万元。2016年3月12日,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阳振发出具收据,收阳振发现金1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96.7万元及后段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借款是否属实,还款数额如何确定;2、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3、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借款是否属实。被告阳振发、汨罗市振发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李新辉出具一张150万元的借据,原告李新辉委托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申龙通过其账户转账1367500元给被告阳振发指定的账户,另57500元归还了被告阳振发之前拖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李新辉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中介费,被告阳振发实际收到借款1425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42500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姜俊、郑军在保证合同上面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名义签名,2016年3月18日、3月19日,被告姜俊、郑军、阳振发共同签署《承诺书》,被告姜俊、郑军、阳振发承诺对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共计266.75万元在2016年尽快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姜俊、郑军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个焦点问题利息如何计算。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被告阳振发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阳振发在庭审中提出按月息5分按月支付利息的,但被告阳振发没有向法庭提交支付利息的证据,且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开始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后,被告阳振发提出向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了16.8万元借款本金,并提供了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据两张。经本院核实,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可代为收取利息67200元后转交给原告,另100800元系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也认可收到了67200元利息款,故本院确认被告阳振发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7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振发、汨罗市振发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新辉借款本金14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67200元应当抵付);二、被告姜俊、郑军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阳振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辉审 判 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