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321民初字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苏刚与被告孙术峰、姜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刚,孙术峰,姜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21民初字538号原告:苏刚,男委托代理人:王毅,女被告:孙术峰,男委托代理人:赵明,男被告:姜杨(曾用名姜华),男委托代理人:安素琴,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刚与被告孙术峰、姜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刚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姚振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