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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12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甘1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宕昌县人,捕前住宕昌县阿坞乡哈达村四社,农民。无前科。2016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宕昌县公安局投案后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宕昌县看守所。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伟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4日11时左右,被告人贺某某、贺彦平在岷县麻子川“红星幼儿园”门前向王松平索要赌博帐时,贺彦平用弹簧刀将王松平左手部割伤。经法医鉴定,王松平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2014年12月21日15时左右,被告人贺某某、贺彦平、李文科、徐通飞、李启刚等人,为索要赌帐将张建强从宕昌县哈达铺镇“红军长征纪念馆”附近带至阿坞乡叶扎村附近一块地里,李文科用事先准备的“洋镐把”将张建强腰部打了一下,后徐通飞、李启刚、贺某某、李文科对张建强拳打脚踢,致张建强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建强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辩称,贺彦平致伤王松平时我不在现场,那天我和贺彦平去麻子川赶集,遇见王松平后贺彦平向其要钱,我去停放摩托车,我返回时王松平的手已被割烂。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4日11时左右,被告人贺某某与贺彦平(已被本院判刑)在岷县麻子川“红星幼儿园”门前遇见王松平,贺彦平向王松平索要赌博帐并用弹簧刀将王松平左手部割伤。经法医鉴定,王松平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2)被害人王松平的陈述,2014年12月4日,我在麻子川商店门上碰见贺彦平、贺某某等人,他们要带我去阿坞乡找高利贷还我欠贺彦平的赌博账,我不去,他们就将刀子架在了我的脖子上,我用手往下拿刀时,刀将我伤了。刀子是折叠式的弹簧刀,是贺彦平拿的;(3)证人李晓军的证言,2014年12月4日,我和王松平等人去麻子川看戏,碰见贺彦平和贺某某,他们将王松平叫到幼儿园门口,贺某某让王松平去阿坞乡找高利贷给他们还钱,王松平不答应,贺彦平就拿出刀子放在王松平脖子里面,并拉王松平去他们车上,王松平一把将刀子拧住,贺彦平一把将刀子从他手里扯了出来,致王松平受伤;(4)证人谢彦军的证言,2014年12月4日中午11点左右,我在家门前干活,见我表弟王松平被一个年轻人扯住,我过去发现王松平左手虎口被割烂,一直在流血,我就让他们把王松平放开,然后带王松平去医院,途中王松平说贺彦平向他要赌博账,并拿刀将他手割烂了;(5)被告人贺彦平的供述,2014年12月4日12点多,我和贺某某去麻子川,在乡政府门前一个商店门口遇见王松平,我向王松平要他2013年借我的15000元帐,他说没有,我要他去阿坞找钱,并把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拿出来,王松平一把抓住刀,我一抽,刀就把他手割破了,我要带他去阿坞卫生院包扎,他不去,我和贺某某就回去了;(6)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那天我同贺彦平、王土红三人骑摩托车去麻子川,在麻子川街道贺彦平将王松平叫住,我将摩托车放下,往他们跟前走时,看见贺彦平手里拿着刀子,他们俩相互撕扯,贺彦平要拉王松平去阿坞,我看见王松平的手被刀割烂了,我和王土红劝贺彦平算了,后王松平走了,我们就回来了;(7)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8)甘肃省岷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松平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并构成九级伤残。2、2014年12月21日15时左右,被告人贺某某、贺彦平、李文科、徐通飞、李启刚等人,为索要赌帐将张建强从宕昌县哈达铺镇“红军长征纪念馆”附近带至阿坞乡叶扎村黄沟附近一块地里,李文科用事先准备的“洋镐把”将张建强腰部打了一下,后徐通飞、李启刚、贺某某对张建强拳打脚踢,致张建强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建强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受伤后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做了脾脏切除手术,共花用医疗费21327.5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张建强经济损失13000元,并取得了张建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建强的陈述,2014年12月21日下午3时许,贺彦平给我打电话将我约到哈达铺纪念馆后大门处,贺彦平等十几个人从两辆车上下来,将我拉上车拉到阿坞乡麻界村与叶扎村交界的地方,贺彦平问我要借他的7500元赌债,我没有,其中一人将我后背打了一棍,其他人用脚乱踢,后来我提出让人担保,他们才放了我;(2)证人陈素平的证言,2014年12月21日下午,阿坞乡哈达村一个年轻人带着四、五个人让我把他们往阿坞送,我答应后他们上了车,到麻界村一个叫黄沟的地方,他们就下了车,其中一个拿了一根木棒,我在车上等,半小时后他们回来上车后,我发现他们一伙把哈达铺的一个年轻人打了;(3)证人王玉的证言,那天贺彦平打电话叫我去哈达铺要账,贺彦平的车上去了七、八个人,我和徐文平乘另一辆车跟在后面,他们在哈达铺红军纪念馆附近把一个人带上车,到叶扎村附近,把那人带到黄沟去了,我和徐文平没下车,半小时后他们回来到阿坞去了,我认识的有贺彦平、李文科、徐通飞、李启刚等;(4)证人李俊平的证言,那天贺彦平叫我去哈达铺要账,一起有李文科、李启刚等人,我们乘车到哈达铺红军纪念馆附近把欠钱的人叫上车到黄沟下车,李文科手里拿了一把洋镐,贺彦平开始向那人要钱,李启刚把那人踢了一脚,我就离开了;(5)被告人贺彦平的供述,2014年11月底张建强借我7000元赌债。12月21日,我叫上李文科、徐通飞、李启刚去要账,快到哈达铺时李启刚又叫了一辆认识的车跟着,我和张建强电话联系后,在哈达铺红军纪念馆见到张建强,因张建强没钱,李启刚把张建强衣服抓住要带到阿坞,张建强就上了车,到叶扎村黄沟,我和李文科、徐通飞、李启刚下车将张建强往沟里面带,李文科下车时拿了一把洋镐,进去一百米处,张建强打电话没找到钱,李文科将张建强腰部踢了两脚将其踢翻,徐通飞在其腰部踢了两脚,背上打了两拳,李启刚将其头发扯住脸上打了两巴掌,在我拉劝时李文科将其腰部打了一洋镐把,将张建强打蹲下了,后来张建强找了保人,我们就回家了;(6)被告人李文科的供述,2014年12月21日,贺彦平叫我及贺某某、徐通飞、李启刚等人去哈达铺要账,到哈达铺后把欠账的那人带上车到叶扎村黄沟,没要到钱后,我将那人腰部打了一洋镐把,其他人用脚乱踢;(7)被告人徐通飞的供述,2014年12月21日,贺彦平叫我和李文科、贺某某等人开车去哈达铺要账,后来把欠账的那人带到叶扎村黄沟,贺彦平向那人没要到钱后,李启刚将那人脸上打了一巴掌,李文科用洋镐把将那人腰部打了一下,其他人用脚乱踢;(8)被告人李启刚的供述,那天13点左右,贺彦平打电话叫我去哈达铺,后来和贺某某、李文科、徐通飞等人在哈达铺红军纪念馆将一个年轻人带到黄沟,贺彦平向那人要7500元赌博账,李文科用洋镐把在那人后背腰处打了几下,我将那人头发扯住脸上打了一巴掌;(9)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1日下午13时许,我和李文科、徐通飞在我家喝酒,贺彦平给我打电话叫我们去哈达铺耍。我们到哈达铺红军纪念馆广场门口将张建强拉到车上往阿坞走,到叶扎村黄沟一块空地,贺彦平、李启刚、李文科、徐通飞将张建强从车上拉下来往沟里走,走到一块地里,李文科将那人腰部打了一洋镐把,其他人拳打脚踢,我将其脸部了一巴掌,后来没要到钱就回家了。该供述同时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0)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拍照,证实了李文科就是拿洋镐把打张建强的人;(11)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12)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建强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3)本院(2015)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贺彦平、李文科、徐通飞因本案被本院判处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15)收据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张建强经济损失1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伙同贺彦平、李文科等人为索要赌债,故意伤害张建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贺某某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伙同贺彦平故意伤害王松平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贺某某与贺彦平一同前往麻子川并遇到王松平属实,但贺彦平持刀致伤王松平时,被告人贺某某是否在现场,是否从中起了帮助作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在其停放摩托车期间贺彦平致伤了王松平。现场目击证人李晓军、谢彦军的证言也不能证实贺彦平致伤王松平时贺某某是否参与或帮助。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伙同贺彦平故意伤害王松平的事实证据不足,指控的这一起犯罪不能成立。综上,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文焕光审判员  杨 蓓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碧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