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蔡军与蔡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军,蔡中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477号原告蔡军。委托代理人苏文香,滨海县滨海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中军。委托代理人尚颖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蔡军诉被告蔡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货款7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蔡中书辩称,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见证人,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原告向位于滨海县华林小学内一预制品场提供石子,2013年10月13日,经结算,吴文领与被告蔡中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到石子玖拾伍点玖捌吨计人民币柒仟玖佰伍拾元正¥7950元据吴文领、蔡中军(其中包括车费在内,前次收据一律作废)2013.10.13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吴文领合伙经营预制品场,现无法联系文领,故只起诉蔡中军。被告蔡中军认为其是见证人,但无足够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中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货款7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中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法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婷婷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