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桑小清与桑小平、杨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小清,桑小平,杨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312号原告:桑小清。被告:桑小平。被告:杨玉明。原告桑小清与被告桑小平、杨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小清,被告桑小平,被告杨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小清诉称:我跟被告桑小平系兄弟关系,被告杨玉明原系被告桑小平的妻子,系我弟媳。被告桑小平、杨玉明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22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桑小平向我出具了借条,碍于两被告系我的弟弟、弟媳,我未催促两被告偿还借款。现两被告已于2015年5月离婚,故我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桑小清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3月22日由被告桑小平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桑小清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俱借人:桑小平2012年3月22日”的借条一张、本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桑小平辩称:我在与被告杨玉明婚续期间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桑小清借款50,000元是事实的,这笔借款应由我与被告杨玉明共同偿还。被告桑小平未提交证据。被告杨玉明辩称:原告桑小清与被告桑小平系兄弟关系,我与被告桑小平婚续期间并没有向原告桑小清借款,在被告桑小平提起的与我离婚案件开庭时,被告桑小平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了我女儿桑某的证言,如果有外债,被告桑小平在我已经主张在外面欠了钱的情况下,不提出他经手的债务,是不合情理的,因此被告桑小平向原告桑小清借款是不事实的,我不同意与被告桑小平共同偿还这笔债务。被告杨玉明提供了案外人刘允平于2012年3月9日向被告桑小平借款3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桑某出具给被告桑小平、由桑小平提交给本院的证明一份,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开庭审理被告桑小平提起的与被告杨玉明离婚纠纷一案时的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桑小平在当时有资金外借他人,无需向原告举债且被告桑小平在离婚案件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没有外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桑小平与被告杨玉明原系夫妻关系,其双方于1995年9月3日登记结婚。自2012年起,两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而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杨玉明先后于2012年6月5日和2013年3月21日两次提起了离婚诉讼,经调解被告杨玉明均撤回了诉讼,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2015年3月,被告桑小平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杨玉明离婚,在2015年4月1日的庭审过程中,被告杨玉明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5万余元,被告桑小平则当庭陈述“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并提交了其女儿桑某“我家一直以来经济条件都可以,是不需要借钱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的证言。现原告桑小清以被告桑小平、杨玉明在婚续期间被告桑小平于2012年3月22日向其借款50,000元没有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桑小清主张被告桑小平因家庭生活需要资金而于2006年7月向其借款20,000元,于2008年6月又向其借款30,000元,被告桑小平在第二次借款时出具了借款总额为50,000元的借条。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桑小平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桑小平无异议,但被告杨玉明否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认为其夫妇在原告陈述的被告桑小平2012年3月借款时经济条件尚可,被告桑小平有余款借给他人,不需举债,且被告桑小平在本院2015年4月1日开庭审理其双方离婚纠纷时,当庭陈述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桑小平提交的桑某的证言亦证实其家庭条件尚可,不需要借钱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同时,原告与被告桑小平在庭审中均认为借条是2008年6、7月份出具的,但原告提供的借条是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时间上明显存在矛盾,故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桑小平向其借款50,000元是不存在的,被告杨玉明为此提供了本院2015年4月1日开庭审理其双方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桑某“我家一直以来经济条件都可以,是不需要借钱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的证言、刘允平于2012年3月9日向被告桑小平借款3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以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桑小平承认其在与被告杨玉明离婚时向法庭提交、现由被告杨玉明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的证人桑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承认被告杨玉明提交的刘允平2012年3月9日出具的向其借款3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承认其在2015年4月1日的庭审中主张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但认为实际上是有夫妻共同债务的,同时主张刘允平已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两被告自2012年起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杨玉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此期间,被告桑小平在2012年3月9日借给案外人刘允平30,000元,却又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举债50,000元,于情于理均不符;同时,被告桑小平在本院审理其与被告杨玉明离婚纠纷一案时明确表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却以实际上是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亦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与被告桑小平在庭审中主张及认可的借款时间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桑小平出具的借条上的时间不符,前后矛盾,不能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杨玉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桑小平在与被告杨玉明婚续期间由被告桑小平经手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被告桑小平以其本人的名义在与被告杨玉明婚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桑小平对此不持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桑小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及被告桑小平主张该笔借款被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而被告杨玉明提供的证据则证明被告桑小平向原告借款时其家庭经济条件尚可,不需要借款,且被告桑小平在本院审理其与被告杨玉明离婚纠纷一案时,当庭陈述其夫妇没有共同债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玉明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桑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桑小清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桑小清要求被告杨玉明共同偿还被告桑小平所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桑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 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