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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朱爱娟与刘日民、朱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娟,刘日民,朱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242号原告朱爱娟。委托代理人李叶青,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日民。被告朱时伟。原告朱爱娟诉被告刘日民、朱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娟委托代理人李叶青、被告朱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娟起诉称:被告刘日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朱时伟作为担保人,载明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8月止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还款,被告至今未予还本付息,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具体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计利息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组证据被告朱时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摘录信息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一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被告刘日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对自身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朱时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其庭审口头答辩中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对原告所提证据亦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9日,被告刘日民向原告朱爱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每月2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时伟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还款,被告至今未予还本付息,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及担保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原、被告并未就借款期限有过约定,被告刘日民应在贷款人催告后归还借款本息,又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具体担保方式,故被告朱时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日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爱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朱时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刘日民、朱时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飞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