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郑学军与徐州美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军,徐州美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332号原告郑学军。委托代理人张晓芝,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美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泰山小区老年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XX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艳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学军诉徐州美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家园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芝、被告美丽家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军诉称,原告购买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泰山村的房屋一套,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收取了原告18011元的暖气开通费用,至今暖气也没有开通。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开通暖气一事,被告置之不理,既不开通暖气,也不退原告所交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暖气开通费用1801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美丽家园物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达成合意,约定由被告按照每平方米160元向原告收取暖气开通费,之后被告将暖气管道全部铺设完毕至原告居住房屋的分水器,由于该小区入住率低,开通气源需另行在热电厂交纳巨额的费用,分摊到业主身上数额较大,各业主均不愿交纳开通气源费用,因此导致原告房子的暖气不能使用。被告已经为原告完成了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不能使用暖气并非为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以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开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在2007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煤气开通费3500元、暖气开通费18011元,在缴费以后被告未按约定开通暖气,至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没有开通暖气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泰山村的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12.57平方米,后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任徐州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涉案小区内提供物业服务,徐州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收取了原告郑学军暖气开通费18011元,原告所购房屋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另查明,徐州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变更为徐州美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郑学军与徐州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后徐州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变更为徐州市美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作为业主根据约定的交费标准向被告交纳了暖气开庭费18011元,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暖气开通服务的义务,而被告在收取了原告暖气费用后没有依约为其开通暖气,应当将所收取的18011元返还给原告。因原告所购房屋的上房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被告在房屋交付日未开通暖气,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美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返还原告郑学军暖气费用18011元,并支付利息(以180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徐州美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现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