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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黄小平与孙同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同学,黄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同学,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明,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红旭,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同学因与被上诉人黄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同学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被上诉人黄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黄小平(甲方)与孙同学(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同学为进行经营活动向黄小平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孙同学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向黄小平归还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本金一起归还;如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的任何义务,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上述义务或提前履行还款责任,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相当于20%本金的违约金;如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甲方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比率对逾期未还之本息合计收取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日,黄小平通过其个人账户分两笔,每笔2000000元,将4000000元转账至孙同学账户中。次日,黄小平通过其个人账户将2000000元转账至孙同学账户中。2014年6月26日,孙同学通过其个人账户分三笔(两笔1000000元,一笔600000元)将2600000元转账至黄小平账户中。一审法院另查,黄小平系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12月23日,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黄小平与孙同学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2014年借字第044号《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借款600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系黄小平与孙同学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一审法院再查,本案立案后,孙同学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贾喜安和贾新蕊,要求返还投资款。在(2015)辰民初字第3577号黄小平与孙同学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黄小平认可收到孙同学偿还4000000元本金产生的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的利息及违约金78533元,并在该案中撤回了要求孙同学支付该部分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黄小平一审诉称,2014年4月29日,黄小平与孙同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同学从黄小平处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后,黄小平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孙同学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黄小平多次催要,孙同学拒不还款,故黄小平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孙同学向黄小平清偿借款4000000元本金;2、依法判令孙同学向黄小平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金1157260元以及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以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孙同学承担。一审庭审中黄小平明确要求按每年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孙同学一审辩称,不同意黄小平的诉讼请求,黄小平所述与事实不符。黄小平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黄小平是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主管,该公司使用黄小平的银行账户以黄小平的名义对外借款。本案虽是以黄小平名义借款,但是给付款项的主体应是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孙同学提供的录音证据中,黄小平承认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其账户对外借款。本案适格原告应是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另外,孙同学已退还的2600000元应认定为退还本金,黄小平与孙同学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质上是孙同学以借款合同的形式收回对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借款合同只是一个形式,不能以该合同的内容约束孙同学,故不应认定该合同存在利息及违约金,孙同学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给付孙同学6000000元款项的主体系黄小平还是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2、给付孙同学6000000元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还是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3、孙同学是否应支付黄小平利息及违约金;4、孙同学给付黄小平的600000元系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及违约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黄小平与孙同学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注明贷款人为黄小平,借款人为孙同学。孙同学主张借款合同存在印有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标志的封面,且该合同系补签的,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另外,案外人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款项与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给付款项的主体为黄小平。孙同学主张付款主体为案外人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黄小平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孙同学主张该款系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另外,孙同学已另案起诉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等,要求返还投资款,故本案依法认定给付孙同学6000000元款项的性质系借款。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黄小平与孙同学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黄小平依约向孙同学提供了借款,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孙同学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黄小平借款本金及利息。孙同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黄小平违约金。黄小平与孙同学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理解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黄小平要求按每年2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案中黄小平与孙同学之间约定的逾期履行违约金应理解为逾期还款利息。对孙同学的每笔还款宜理解为先归还到还款日止所产生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按每年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剩余款项再归还本金。孙同学给付黄小平的2000000元,黄小平认可系返还本金,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另600000元中,黄小平在(2015)辰民初字第3577号黄小平与孙同学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认可收到孙同学偿还4000000元本金产生的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的利息及违约金78533元,该部分予以减除;本案中6000000元本金,其中4000000元系于2014年4月29日给付孙同学,即截止至2014年5月27日,孙同学应支付黄小平利息4000000元×5.6%×4÷365天×29天=71189.04元;另20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给付,即截止至2014年5月27日,孙同学应支付黄小平利息2000000元×5.6%×4÷365天×28天=34367.12元;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6日,孙同学应给付黄小平违约金6000000元×24%÷365天×30天=118356.16元。综上,该600000元中应折抵本金600000元-78533元-71189.04元-34367.12元-118356.16元=297554.68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孙同学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黄小平借款本金3702445.32元,并按每年24%支付黄小平违约金(以3702445.3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算至一审判决生效日止);二、驳回黄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50元,由黄小平担负1800元,孙同学担负22150元。上诉人孙同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3、两审诉讼费由黄小平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发回重审。一、本案黄小平主体不适格,真正的主体应当是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虽然本案借款合同以黄小平身份签订,但实际黄小平只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的真正主体应当是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二、本案并非真实的借款行为,而是以借款形式返还孙同学“投资款”。孙同学为了可以拿到自己的“投资款”,就与黄小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但究其实质,该份合同并非真实的借款合同。三、因该合同并非真实的借款合同,所以孙同学不能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一审判决要求孙同学承担利息及违约金错误。被上诉人黄小平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孙同学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孙同学与黄小平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同学上诉主张黄小平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真正的主体应当是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但孙同学对与黄小平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到黄小平转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孙同学亦曾经向黄小平归还借款本息,故孙同学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同学上诉主张本案并非真实的借款行为,而是以借款形式返还孙同学投资款,因孙同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同学就其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孙同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0元,由上诉人孙同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卫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