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余某与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954号原告:余某,1991年3月10日生,汉子,农民,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谷某,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永康。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诉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