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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4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马学波与山东昊月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波,山东昊月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332号原告马学波,男,生于1974年4月16日,回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宋文亮,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昊月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杨志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男,生于1986年5月17日,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白乐平,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学波与被告山东昊月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月新材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海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波及委托代理人宋文亮,被告昊月新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白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波诉称:原告自2009年2月到济南昊月吸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月吸水材料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任销售经理。昊月吸水材料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6月吸水材料公司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2011年7月1日,昊月吸水材料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因山东昊月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月树脂公司)与昊月吸水材料公司生产与办公都在同一区域,自2013年6月1日昊月吸水材料公司所有经济业务全部都归并到昊月树脂公司核算。故,在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昊月树脂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内容完全一致的一份《劳动合同》。2015年9月29日昊月树脂公司更名为昊月新材料公司。2015年2月12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离开公司。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2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负有保密义务的原告离职后一直严格遵守相关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关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另,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被告2015年7月向原告出具了对原告销售提成等相关问题的说明,但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合同期间,原告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一直未享受此待遇,被告应补偿原告300%的工资。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销售提成和2015年1月、2月份工资共计17369.77元(扣除了原告向被告的财务借款8000元);二、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的效力,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离职后至本案立案止10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费10000元,立案后至《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期满期间每月竞业限制补偿费按1000元/月的协议标准按月支付;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2月入职以来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471.24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8198.96元;五、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六、判决被告未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昊月新材料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自2014年5月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销售提成应当自5月份开始计算。原告在2014年12月8日已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系个人原因离职,被告同意其辞职申请。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作交接行为不是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2月份工资。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因此不应当承担竞业限制补偿费。原告提交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真实性及效力性无法确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没有履行关联协议。此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昊月吸水材料公司确认,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原告自2014年5月8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8日辞职,工作未满一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且单位在假期中也给予了带薪年休假的待遇。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中1-7月份显示为昊月吸水材料公司的考勤表,与被告无关,且加班工资已经随每月正常工资发放。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五项,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不应当承担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昊月树脂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8日,于2015年9月29日变更名称为昊月新材料公司。昊月吸水材料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6日。2011年7月1日,马学波与昊月吸水材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2年7月29日,昊月吸水材料公司与马学波签订《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2012年8月15日,又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2010年6月至2014年4月昊月吸水材料公司为马学波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8日,马学波与原昊月树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昊月新材料公司为马学波缴纳社会保险,昊月新材料公司未支付马学波2015年1、2月份工资。2014年9月23日马学波向昊月新材料公司借支商务费8000元,至今未返还。2014年12月8日马学波主动提出辞职,2015年1月8日昊月新材料公司批准并进行工作交接。昊月新材料公司为马学波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份。马学波认可2014年5月至12月份的提成为21912.13元。马学波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昊月新材料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12月销售提成22312.13元,2015年1月、2月工资3057.64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3月至9月的竞业限制补偿7000元,2015年10月至《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到期期间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1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入职以来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471.24元;4、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28198.96元;5、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马学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5年12月11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5]89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至12月提成、2014年8月至12月加班费、2014年5月至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20773.1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马学波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马学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1份、劳动合同2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关于的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马学波1、2月份工资表,昊月新材料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昊月新材料公司与昊月吸水材料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马学波于2014年5月8日与昊月新材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要求昊月新材料公司支付2014年5月8日之前的销售提成、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成工资问题。仲裁裁决认定昊月新材料公司应支付马学波2014年5月至12月份提成21912.13元,昊月新材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马学波亦对该提成数额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昊月新材料公司应支付马学波2014年5月至12月份提成21912.13元。关于2015年1月、2月份工资问题。昊月新材料公司主张马学波2014年12月8日提出辞职并于2015年1月8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并离开了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马学波提交的2015年1、2月份工资表已经昊月新材料公司相关人员审核,且与昊月新材料公司为马学波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马学波工作至2015年2月份。故本院对马学波主张的2015年2月12日离开昊月新材料公司予以采信。昊月新材料公司应支付马学波2015年1月份工资2226.82元、2月份工资830.82元。关于马学波要求确认《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的效力问题。因马学波所提交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系马学波与案外人昊月吸水材料公司所签订,马学波亦不能证实该《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与昊月新材料公司相关,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其依据该《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所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本案亦不予涉及。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昊月新材料公司主张已经给予马学波带薪年休假待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昊月新材料公司主张马学波在其单位未满一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无依据。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马学波2014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237天÷365天×5天),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0天(43天÷364天×5天)。昊月新材料公司未提供由马学波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马学波主张月工资按照2500元/月计算予以采信。因此,昊月新材料公司应支付马学波工作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6元(2500元/月÷21.75天×3天×200%)。关于加班费问题。昊月新材料公司对马学波提交的2014年5月至10月份及2015年1、2月份的考勤表不予认可,但其亦未提交马学波工作期间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马学波主张按照其提供的考勤表及2014年11、12月份按照出勤26天计算加班费,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马学波在昊月新材料公司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休息日加班60天。故昊月新材料公司应支付马学波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69元(2500元/天÷21.75天×6×300%)、休息日加班费13793元(2500元/天÷21.75天×60×200%)。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昊月新材料公司拖欠马学波2014年5月至12月份提成工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马学波因昊月新材料公司拖欠工资而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昊月新材料公司应支付马学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昊月新材料公司主张马学波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关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成立。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故昊月新材料公司应支付马学波经济补偿金2500元。关于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等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故马学波要求昊月新材料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马学波的档案问题。其庭审中陈述入职昊月新材料公司时并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故该请求本案不再涉及。另,2014年9月23日马学波向昊月新材料公司借支商务费8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昊月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学波2014年5月至12月份提成21912.13元;二、被告山东昊月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学波2015年1月份工资2226.82元、2月份工资830.82元;三、被告山东昊月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学波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6元;四、被告山东昊月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学波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69元、休息日加班费13793元;五、被告山东昊月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学波经济补偿金2500元;六、2014年9月23日马学波向山东昊月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借支的商务费8000元,从以上款项中予以扣除;七、被告山东昊月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马学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八、驳回原告马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昊月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海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