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汤新文与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新文,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510号原告汤新文。被告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眼镜产业园北二环延伸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姜祥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强,经理。原告汤新文与被告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17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汤新文在被告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的土建工程中做钢筋工。2015年2月16日,经政府组织协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11760元,5月前支付。此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新文劳务报酬117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