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翁琍健与程豪、李伟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琍健,程豪,李伟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554号原告:翁琍健。委托代理人:钱尚军,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豪。被告:李伟亚。原告翁琍健为与被告程豪、李伟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琍健的委托代理人钱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豪、李伟亚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琍健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程豪由姚金响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3年10月13日前归还。2014年3月5日,被告程豪由姚金响提供担保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6月5日前归还。两笔借款均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程豪、李伟亚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4日,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6日起,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程豪、李伟亚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由被告程豪、李伟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程豪、李伟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程豪、李伟亚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程豪由姚金响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3年10月13日前归还,借款汇入建设银行43×××20账号;2014年3月5日,被告程豪由姚金响提供担保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6月5日前归还,借款汇入银行62×××07账号。两笔借款均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豪与李伟亚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程豪、李伟亚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且被告到庭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豪与被告李伟亚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3日,被告程豪由姚金响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3日前归还,借款汇入建设银行43×××20账号;2014年3月5日,被告程豪由姚金响提供担保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5日前归还,借款汇入银行62×××07账号。上述借款均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律师、执行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翁琍健与被告程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律师、执行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故被告程豪应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程豪与被告李伟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伟亚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主张未提出抗辩,故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伟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豪、李伟亚归还原告翁琍健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4日起,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程豪、李伟亚支付原告翁琍健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程豪、李伟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