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广东亚视演艺职业学院与刘建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亚视演艺职业学院,刘建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亚视演艺职业学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雄。委托代理人:汤济民,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祥,男,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91X。委托代理人:田华山、张沛,分别系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上诉人广东亚视演艺职业学院(以下简称“亚视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刘建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建祥主张2014年8月15日入职亚视学院,担任学生处副主任。亚视学院主张亚视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张雄与亚视学院的实际股东东莞市塘厦宝光渡假娱乐有限公司进行合作,由张雄对拟用于校区的物业进行建设,并由其承担所有的建设费用,刘建祥是张雄履行其合作事务而聘请的工作人员,亚视学院、刘建祥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建祥则提供入职审批表、银行交易明细、移交物品清单证明刘建祥入职亚视学院处,亚视学院为刘建祥发放工资,主张亚视学院、刘建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亚视学院均不确认关联性,认为无法证明亚视学院为刘建祥发放工资。亚视学院主张2015年1月9日亚视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张雄与亚视学院的实际股东东莞市塘厦宝光渡假娱乐有限公司终止合作,刘建祥也再没有上班,刘建祥则主张2015年4月24日亚视学院单方面通知刘建祥无需再上班,并未说明任何理由。随后,刘建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亚视学院向刘建祥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工资39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400元;二、亚视学院为刘建祥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6552元。2015年7月15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5)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亚视学院向刘建祥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工资35638.8元、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259.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82元;二、对刘建祥提出的要求亚视学院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审理。亚视学院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刘建祥并未提起诉讼。庭审中,亚视学院、刘建祥确认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35638.8元没有结清。刘建祥主张刘建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241元/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亚视学院则主张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亚视学院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刘建祥提供的入职审批表、银行交易明细、移交物品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亚视学院、刘建祥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亚视学院、刘建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亚视学院主张刘建祥是亚视学院法定代表人张雄因履行合作协议而由张雄招用的人员,与亚视学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刘建祥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实亚视学院向刘建祥发放工资,因此原审法院对刘建祥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刘建祥于2014年8月15日入职亚视学院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亚视学院、刘建祥双方确认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35638.8元没有结清,亚视学院应予以支付。二、亚视学院应否支付刘建祥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刘建祥主张亚视学院于2015年4月24日通知刘建祥无需上班,并未说明任何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的关于“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亚视学院并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与刘建祥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亚视学院于2015年4月24日违法解除与刘建祥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亚视学院应向刘建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同时,亚视学院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举证证明刘建祥完整的工资台账,刘建祥主张刘建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241元/月,故亚视学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刘建祥的主张,认定刘建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241元/月。刘建祥于2014年8月15日入职,至2015年4月24日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241元/月,故亚视学院应支付刘建祥赔偿金5241元/月×1个月×2倍=10482元。对于亚视学院诉请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三、亚视学院应否支付刘建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亚视学院、刘建祥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亚视学院应支付刘建祥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又因为亚视学院无法提供刘建祥的工资台账,故原审法院依照刘建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241元/月进行计算,亚视学院应支付刘建祥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8434元(5241元/月÷30天×16天+5241元/月×6个月+5241元/月÷30天×24天),该数额高于仲裁裁决结果,刘建祥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因此亚视学院应向刘建祥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259.3元。关于亚视学院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亚视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亚视学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建祥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未结工资35638.8元;三、亚视学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建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482元;四、亚视学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建祥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259.3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亚视学院负担。一审宣判后,亚视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亚视学院与刘建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张雄为履行合作事务而聘请的工作人员,因此是张雄的雇员。东莞市宝光娱乐渡假有限公司为亚视学院的股东,为了进一步发展,东莞市宝光娱乐渡假有限公司与张雄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书》,基于《合作办学协议书》第三条推举张雄成为亚视学院的负责人,新校区的资金、人员招聘均由张雄支付。张雄为了履行合作协议,招聘了刘建祥。因此,亚视学院与刘建祥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也无需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刘建祥系自动离职。因张雄违约导致协议被解除,合作终止。刘建祥自知自己是张雄所聘用的人员,合作协议解除后不方便继续留在亚视学院,便自行离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亚视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刘建祥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刘建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亚视学院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双方的陈述可知,刘建祥是亚视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张雄招聘,为亚视学院提供劳动;刘建祥提供的入职审批表、移交物品清单显示,刘建祥在亚视学院工作;从刘建祥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亚视学院又向其发放过工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有事实依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亚视学院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亚视学院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