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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76号原告:李某,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程某,女,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李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女李霞1977年出生,婚生子李小虎1981年出生。由于原被告为他人介绍相识,相识时间短,相互间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双方共同生活中,被告非常任性,处处要强,独断专行,在众人场合也不给原告脸面,不讲人情世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语言,无任何感情交流。为此原告于1994年就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已有二十多年了,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程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女李霞1977年出生,婚生子李小虎1981年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原因产生矛盾,并影响夫妻感情。李某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程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持续时间已长达四十余年,并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故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李某与程某双方夫妻关系未见改善,2016年1月20日,李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程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社居委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户籍信息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审理中,原告李某虽未提供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但根据李某与程某户籍所在地合肥市××街道××庙社居委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户籍信息,结合原告李某的陈述,可以确认李某与程某之间的存在夫妻关系。李某于2015年1月29日曾诉至本院要求与程某离婚,本院考虑到李某与程某年龄较大,且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存续长达四十余年,希望给予双方挽回婚姻的机会,故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在本院判决后,双方的均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夫妻矛盾,夫妻关系亦未见好转,李某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许离婚。在审理中,原告李某未提供关于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被告程某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问题不予审查,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