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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咸阳市中科光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咸阳市中科光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30层。负责人冯万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鹏,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居民二区61号,该公司理赔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市中科光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法定代表人张学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炎益,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西环路9号院3单元602室,系该公司安全员。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0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被上诉人咸阳市中科光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炎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9日与被告为其所有的陕DK28**车签订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762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车人),保险限额每座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30日17时,原告雇佣的驾驶人张立选驾驶原告所有的陕DK28**车行驶至志丹县纸坊乡柏社村公路处,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入公路边桥下,致使驾驶人张立选、乘车人张伟、王海明受伤,该车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当日,驾驶员张立选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左肺尖损伤、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因受伤严重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2次住院共发生医疗费21404.67元。乘车人张伟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肩胛骨骨折、右侧喙骨骨折,发生医疗费10072.70元。乘车人王海明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2.3.4.5左侧横突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发生医疗费13813.90元。2015年4月28日,该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后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立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交警队调解下赔偿了驾驶人张立选医疗费等25000元、张伟医疗费等20000元、王海明医疗费等45000元。原告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2015年5月26日,原告所有的受损陕DK28**由被告公司定损为54346.56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57846.56元。由于原、被告因理赔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必须受合同的约束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虽然辩称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告知了免责条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情形,故被告的辩称观点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各项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理赔各项费用共计87846.56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起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按期审验,已经脱审1个月之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该情形属于责任免除范畴,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被上诉人明知所驾驶的车辆没有按期审验,仍在道路上行驶,违反相关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无需明确履行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将车辆未按时年检列为免责范围,该免责条款均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对此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提供格式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做过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序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