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4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郑强与蒋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强,蒋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351号原告:郑强,男,生于1958年1月7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蒋勤,男,生于1970年6月14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原告郑强诉被告蒋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清满、张琼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勤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强诉称:2014年9月,被告因承包“绵阳航空家园”家装及吊顶工程,向原告购买瓷砖及吊顶材料共计1929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至7日国庆交房付款。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欠款1929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勤因承包“绵阳航空家园”家装及吊顶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郑强购买瓷砖及吊顶材料。2014年10月1日,被告蒋勤向原告郑强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到货款壹万肆仟伍佰元正(小写:14500元),1—7号国庆交房付款。”“今欠到厨卫吊顶货款肆仟柒佰玖拾元正,1—7国庆交房付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郑强明确要求被告蒋勤支付以货款192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强为被告蒋勤承建的工程提供瓷砖和厨卫吊顶建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原告郑强持有被告蒋勤所出具的欠款金额共计为19290元的《欠条》原件2张,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郑强持有被告蒋勤所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19290元(14500元+4790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9290元。欠条中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为“1—7号国庆交房付款”,被告至迟应当在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强支付货款1929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蒋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琴人民陪审员 林清满人民陪审员 张琼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