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执36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兆国、郁春霞、刘金铭、王怀廷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兆国,郁春霞,刘金铭,王怀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36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位于石嘴山是大武口区朝阳东街158号。法定代表人范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赵兆国,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平罗县。被执行人郁春霞,女,1970年4月3日出生,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刘金铭,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住平罗县。被执行人王怀廷,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住平罗县。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以(2016)宁0202执363-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刘金铭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昌河牌小型汽车予以锁定。于2016年3月28日以(2016)宁0202执363-3执行裁定书将该车辆予以扣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刘金铭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昌河牌小型汽车的锁定。二、解除对刘金铭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昌河牌小型汽车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岳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立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