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仁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仁聪,无业。201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抓获,于同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仁聪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仁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黄仁聪窜至奉化市江口街道柱石村新塔园艺工程有限公司,采用翻墙、溜门、爬窗的方法进入别墅内,盗得被害人蒋某放在屋内的五粮液酒6瓶、硬壳中华香烟7包、剃须刀1个、工艺刀1把、印章石1个、项链1串、1425日元、200韩元、19.2港币、21澳门元、25澳大利亚元、20新西兰元和119.2元人民币。其中五粮液酒、中华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443元,剃须刀价值人民币50元,外币总计价值人民币约315.3元。被告人黄仁聪于2016年1月21日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奥鑫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五粮液酒和中华香烟之外的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仁聪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傅某、向良勇的证言、手印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银行汇率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黄仁聪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仁聪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仁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仁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仁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仁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仁聪向被害人蒋克伟退赔损失人民币4443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