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董其灯与洪以和管辖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其灯,洪以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2民初969号原告董其灯,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洪以和,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本院受理原告董其灯与被告洪以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诉争工程标的极大,故本案的一审管辖法院应是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移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引起的管辖权异议,本案原告诉请金额为人民币105691元,并未超过本院立案标准,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工程标的极大,因此,被告要求将本案移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洪以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洪以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锦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彦君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