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林兆心、林小玲等与莫妹、魏振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兆心,林小玲,林春桃,林春仁,林春梅,林春桂,林景杰,林景河,莫妹,魏振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23号申请人林兆心,男,身份证号码×××8061,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麻章区。申请人林小玲,女,身份证号码×××0625,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麻章区。申请人林春桃,女,身份证号码×××0625,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麻章区。申请人林春仁,女,身份证号码×××0646,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麻章区。申请人林春梅,女,身份证号码×××0626,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麻章区。申请人林春桂,女,身份证号码×××0620,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麻章区。申请人林景杰,男,身份证号码×××0614,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麻章区。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麻章区。申请人林景河,男,身份证号码×××0636,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麻章区。以上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观生,系湛江市麻章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被申请人莫妹,女,身份证号码×××082X,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申请人魏振权(又名魏进权),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申请人林兆心、林小玲、林春桃、林春梅、林春仁、林春桂、林景杰、林景河与被申请人莫妹、魏振权追加被执行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林春仁、林景河及申请人林兆心、林小玲、林春桃、林春梅、林春仁、林春桂、林景杰、林景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莫妹、魏振权经合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林兆心等人诉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魏振权(又名魏进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此,申请人已经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莫妹与被执行人魏振权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持续至今,被被执行人所欠申请人损害赔偿债务发生于2011年,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申请人莫妹与被执行人魏振权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追加被申请人莫妹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执行名下的财产,请求贵院准许:1、请求贵院准许依法追加被申请人莫妹为(2012)湛遂法执字第32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执行被申请人莫妹名下的财产。申请人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人的身份证;证据2、被申请人人口信息;证据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4、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5、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被申请人莫妹、魏振权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无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林兆心、林小玲、林春桃、林春梅、林春仁、林春桂、林景杰、林景河与被申请人魏振权(又名魏进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做出(2011)遂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候四红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10日内给原告林兆心、林小玲、林春桃、林春梅、林春仁、林春桂、林景杰、林景河支付赔偿款227539.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限被告魏振权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10日内给原告林兆心、林小玲、林春桃、林春梅、林春仁、林春桂、林景杰、林景河支付赔偿款76976.76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侯四红与被告魏振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兆心、林小玲、林春桃、林春梅、林春仁、林春桂、林景杰、林景河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林兆心、林小玲、林春桃、林春梅、林春仁、林春桂、林景杰、林景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做出(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1)遂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1)遂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共赔偿林兆心、林小玲、林春桃、林春梅、林春仁、林春桂、林景杰、林景河322000元。三、变更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1)遂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限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林兆心、林小玲、林春桃、林春梅、林春仁、林春桂、林景杰、林景河149983.38元。四、限侯四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林兆心、林小玲、林春桃、林春梅、林春仁、林春桂、林景杰、林景河147627.88元。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林兆心、林小玲、林春桃、林春梅、林春仁、林春桂、林景杰、林景河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魏振权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执行案件的案号为(2012)湛遂法执字第324号。林兆心、林小玲、林春桃、林春梅、林春仁、林春桂、林景杰、林景河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莫妹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魏振权与被申请人莫妹为夫妻关系,魏振权欠申请人赔偿款147627.88元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纠纷。申请人林兆心、林小玲、林春桃、林春梅、林春仁、林春桂、林景杰、林景河申请追加莫妹为被执行人,本院对此应作实体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魏振权与莫妹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莫妹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莫妹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本案涉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莫妹、魏振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莫妹为本院(2012)湛遂法执字第32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莫妹对被执行人魏振权在(2011)遂法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和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相关法律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