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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午国玲、谢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午国玲,谢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72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宁北街十六号。法定代表人魏学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午国玲,女,1959年3月4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业。被执行人谢虎,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午国玲、谢虎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8809.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16元,执行费6692。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午国玲、谢虎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毛继保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林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