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魏健健与夏继传、王兆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健健,夏继传,王兆川,袁茂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65号原告:魏健健,男,汉族,居民。被告:夏继传,男,汉族,居民。被告:王兆川,男,汉族,居民。被告:袁茂铅,男,汉族,居民。原告魏健健诉被告夏继传、王兆川、袁茂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健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继传、袁茂铅经公告送达应诉期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健健诉称:2014年8月26日,三被告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9月2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该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夏继传、王兆川、袁茂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9月2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借条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夏继传、王兆川、袁茂铅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虽双方在其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承担问题,但双方约定一个月还款,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被告逾期还款而违约,故三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承担该借款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被告夏继传、袁茂铅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期届满后及被告王兆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三被告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判决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继传、王兆川、袁茂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魏健健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利率计算止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夏继传、王兆川、袁茂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孙庆礼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可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