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肇庆中心支公司与曾小玲、何海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曾小玲,何海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3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和平路**号14、15卡。法定代表人王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虹,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小玲,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何海清,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庆市端州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诉被告曾小玲、何海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玲、何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诉称,被告何海清为粤H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3日24时止。2012年8月4日12时40分,被告曾小玲无证驾驶粤H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高要市南岸市雕花坛方向往中杰鞋厂方向行驶,途经高要市南岸Y016线银星村福鑫汽修厂路段左转弯时,与覃能程驾驶的从对向驶来的桂A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能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小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能程及桂A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覃能开向高要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高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肇要法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6665.02元给覃能程、覃能开,并判决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98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覃能程、覃能开支付了16665.02元,并负担了案件受理费39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垫付赔偿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曾小玲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何海清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曾小玲驾驶,存在过错,应对曾小玲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曾小玲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7063.02元(交强险赔偿16665.02元、案件受理费398元)。2、自原告付款日起至被告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年贷款利率5.35%计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为人民币1369.3元)。3、判令被告何海清对上述第1、2项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小玲、何海清无答辩,亦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2时40分,被告曾小玲驾驶粤H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何海清)从高要市南岸市雕花坛方向往中杰鞋厂方向行驶,途径高要市南岸Y016线银星村福鑫汽修厂路段左转弯时,与覃能程驾驶的从对向驶来的桂A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覃能开)发生碰撞,造成覃能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2年9月1日作出要公交认字[2012]第4412831C09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曾小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按交通信号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该宗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曾小玲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3月13日,覃能程及桂A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覃能开向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曾小玲、何海清、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对其二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2013)肇要法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6665.02元给覃能程、覃能开,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98元。2013年12月16日、20日,原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以转账形式将赔付给覃能程、覃能开的赔偿款共16665.02元及其负担的诉讼费1312元汇入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账户,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和交纳了应负担的诉讼费。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被告曾小玲驾驶的肇事车辆粤H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3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核对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居民人口信息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3)肇要法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记账回执复印件、中信银行广州分行汇款明细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中,原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经法院判决后,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覃能程、覃能开赔偿16665.02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对其垫付的赔偿款享有追偿权。由于被告曾小玲系无证驾驶,故原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就其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费用16665.02元向致害人即被告曾小玲追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海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的“侵权人”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致害人”,应理解为交通事故中对伤者造成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在(2013)肇要法民三初字第56号案件中,被告何海清是作为补充赔偿责任人而非直接侵权人承担对伤者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何海清行使追偿权,要求其连带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的(2013)肇要法民三初字第56号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受理费398元是原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应向人民法院交纳的受理费,而非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伤者赔偿的费用,不属于原告追偿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已交纳的(2013)肇要法民三初字第56号案件受理费39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根据上述规定,追偿权的范围不应超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给受害人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小玲、何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小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6665.02元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8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5.8元,被告曾小玲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钦宇代理审判员 练 韵人民陪审员 梁艳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晓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