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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6民初271号原告张某,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某组。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4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某组。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诉讼代理人陈将、被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母亲刘顺亭原与被告在一块分地,所分地块有南长深、洼里、北长深地,原告母亲应分得2.4亩,按照母亲生前亲族之间的协议,原告埋葬了母亲,就获得了母亲的承包地经营权,此事实已被县、市两级法院判决。经催要,被告拒不执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依约定归还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赔偿自2013年秋以来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约定给其2.4亩土地;2、原告平时未赡养母亲,母亲生病时不进行照料,根据权利义务原则母亲生前没有给原告任何土地,被告也没有答应给原告土地,因此原告从来也没有取得土地,更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3、原告仅仅埋葬了母亲,现在要土地没有依据,原、被告弟兄三人父母只有给张长云、张某成家立业,张长云埋葬了父亲,根据民俗原告应当埋葬母亲,原告要求2.4亩土地没有依据;4、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解决的是生养死葬问题,“前有车后有辙”只有赡养老人,老人才给土地,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没有赡养母亲,母亲也就没有给其土地,父亲生前给张长云补偿了一亩土地,不是因为他埋葬了父亲,而是因为他赡养了老人,老人才给他一亩土地,这才是前有车后有辙的真正含义,综上四点原告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其父母和其妹妹张长景在土地调整时为同一农户取得了南长深、北长深、洼里、小斜路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原、被告父母相继去世,原告以其应当取得母亲的2.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其父母和其妹妹张长景在土地调整时为同一农户取得了南长深、北长深、洼里、小斜路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弄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本村集体的户,而不是该户内的各个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发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及一定的法定程序决定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被告父母已相继去世,现原告请求取得其母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其主张成立,因其母亲所在农户所承包土地存在多个地块,对此涉及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发包方及行政机关处理,所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